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相對人 陳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MII00115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債票1張(債券代號:MII001154)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處分強制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10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249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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