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27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0月16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①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
9月10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另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1月又15日;並就減刑後之①③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④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凌晨5、6時許,在友人 呂紹仰 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城圓環護城河水溝旁,明知掉落該處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台塑石油VISA卡1張、郵局支票2張、印章2顆、丁○○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家樂福VISA卡、全國加油站VISA卡1張及印章1顆(前述物品分別為乙○○、丁○○住宅遭竊所失之物),顯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等物品同時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攜往友人呂紹仰上揭住處。嗣為警於98年12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呂紹仰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丁○○失竊之物品(業已分別發還乙○○、丁○○);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