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伍張、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自民國99年2月16日起至99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台灣大樂透之賭博,於每星期二、五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大樂透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簽單5張、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街100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月16日起迄99年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甲○○提供公眾得出入位於新竹市○區○○路10號內警衛服務臺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撥打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注,再由甲○○將賭客簽選之號碼轉知「林先生」,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發行之「大樂透」每週二、五當期開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4個號碼為1組之「4星」3種,賭客每簽注1支,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凡簽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4星」亦可得不詳數額之彩金;若未中獎,賭金悉歸「林先生」所有,甲○○於開獎翌日將賭客之下注金交付「林先生」,再與「林先生」核算彩金後轉交中獎之賭客,藉此經營賭局營利。嗣於99年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簽單5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查獲當時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表明簽注號碼之簽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5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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