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建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劉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24日9時│99年8月16日││││39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0年度毒│南投地檢101年度撤│││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24號│緩毒偵字第103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318│││實││248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8日│101年6月19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318│││決││248號│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1日│101年7月10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972號│字第1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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