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王清 相對人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即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