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 對 人  張會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擔保物權及一
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權利)均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嗣由
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
與伊,故伊即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
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
及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至上址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該
址,亦不知現居何地,有該局100年3月8日園警分戶字第10
04011409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
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
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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