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林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權利(下
稱系爭權利)一併出售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登報公告。嗣因挺鈞公司於
99年1月13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伊,故伊即按相對
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
期」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380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
及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上址查訪,鄰居稱:該戶沒有人
居住、大門深鎖很久,應該沒人住等語,有該局100年2月24
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19544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為憑,足
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