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茂生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駕駛車輛,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被告林茂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林茂生行經193縣道7.4公里處北上車道,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林茂生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自小貨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超偉檢察官蘇聖涵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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