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 林憲明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上訴人 林憲章 被上訴人 林鉛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 勤複代理人 江旻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本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8.43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時,先係擴張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而後撤回全部備位之訴,上訴人亦同意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合於首開規定,故備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0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時,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核屬就通行範圍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共同繼承父親林木樹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667.10平方公尺,下以地號稱之)、同段770地號(面積554.8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土地,並於105年5月16日書立土地繼承分割協議同意書,約定:「鳳山段770、768等兩筆地號今協議:鳳山段770由林憲明取得、鳳山段768由林憲章、○○○、林鉛中各取得
3分之1。備註:⑴林憲明取得鳳山段770地號,附代768、770地號同意6米寬路由林憲章、○○○、林鉛中、林憲明4人路權,簽名為準(林憲明簽名按指印)⑵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由林憲明支付全部,另支付拾萬給768取得之人(林憲明簽名按指印)」等內容(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2筆土地並依系爭同意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成。惟被上訴人事後欲在系爭土地整地供通行時,竟遭上訴人報警阻止,拒絕被上訴人通行,顯然已違反系爭同意書。又系爭同意書就路權之通行方法雖未記載,但兩造之真意應係擇一合理之通行路線,即損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路線。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20日彰土測字第79號(複丈日期106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長度僅約22公尺,使用面積最少,且乃繼續兩造之父早年之通行方法,又768地號及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則在分割後,自以通行系爭土地為原則,故為最合理之方法。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同意書備註⑴關於「770」地號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有錄音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可證,上訴人否認有承諾提出系爭土地6米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意思,通行位置亦未特定,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合意存在。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不起訴處分為刑事上之認定,本件不受拘束。
二、768地號土地得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鄰地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進財陳志成 均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6米寬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亦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又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139.07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4分之1,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甚鉅,且被上訴人一旦可以通行系爭土地,即可通行772地號土地上2.4公尺寬之巷道通往公路,放棄通往彰南路2段346巷之道路,顯係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頁、卷二第22頁背面、第4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下以姓名稱之)為兄弟關係,共同繼承父親林木樹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667.1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同段770地號土地(面積554.8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土地(見原審卷第61頁),並於105年5月16日協議分割上開2筆土地,由上訴人林憲明單獨取得770地號土地,並於105年5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8頁);另由林憲章、林鉛中及○○○共同分得分割前768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7頁)。嗣林憲章、林鉛中及○○○協議將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即同段768、768-1、768-2地號(面積均為555.70平方公尺),分別由林憲章、林鉛中及○○○於105年7月21日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9-61頁)。
(二)如原審卷第7頁之土地繼承分割協議同意書(即系爭協議書),為證人○○○所書立。內容部分,除「備註」欄⑴中關於「附代768、770地號」中之「770」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係遭人事後偽造添加等語外,其餘內容,確實為兩造所合意。
(三)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兩造及○○○之指印,均為渠等親自按捺,右下方之「林憲明」署名亦為上訴人所親簽。
(四)系爭同意書「備註」欄⑴中關於「6米寬路」,兩造及○○○並未明確約定具體位置。
(五)上訴人曾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告,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備註」欄⑴中關於「附代768地號」等文字處,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添加「770」等文字,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於
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97-100頁)。
(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770、768、768-1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結果,詳如本院卷一第68-85頁之勘驗筆錄、照片、圖說。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768、768-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就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提供寬6米寬之通行範圍等語,是否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87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確認之訴),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有無理由?(依被上訴人嗣後減縮之聲明,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內容)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768、768-1地號土地係袋地:上訴人抗辯稱:768、768-1地號土地得通公路,並非袋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
768、768-1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結果,詳如本院卷一第68-8
5頁之勘驗筆錄、照片、圖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堪信實在。則由本院履勘結果,可知76
8、768-1地號土地若要向東通往彰南路2段512巷之公路,必須經由鄰地772地號土地之私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如要向西通往彰南路2段346巷之公路,必須經過國有財產署管理之719地號土地及其他私人所有之多筆土地,此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施測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2、130-136頁)。換言之,768、768-1地號土地本身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上訴人否認上開2筆土地為袋地,委不可採。
二、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有同意就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提供寬6米寬之通行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有同意就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提供寬6米寬之通行範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為兩造書寫系爭同意書之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後林憲章、林鉛中、○○○、、林憲明兄弟都有來,來了之後談的過程中有半個小時以上,他們就有共識,他們協議三個共有,叫我幫他們寫協議書,我說共有有繼承分割,他們談好之後就依照他們的意思辦理,770地號土地要留6米路給三兄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嗣於本院時復結證稱:「…當時有兩筆土地,一筆是單獨所有,一筆是三個兄弟共有,三個兄弟共有之後,還要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四個兄弟有協議說要留六米道路…」、「(問:當初四兄弟如何約定六米道路的事?)當時是四個兄弟在討論,兩筆土地都必須要留六米道路供通行,…」、「…簽系爭同意書時,四個兄弟都有共識單獨取得比較小面積土地的人,要提供通路給另外三名兄弟共有的那塊面積比較大土地的人通行。當時我是依照四個兄弟有共識的內容寫成法院所提示原審卷第7頁系爭同意書,書寫完以後,我有朗讀一遍給在場的兄弟聽,聽完後,在場四兄弟有親自按指印,右下角「林憲明」的簽名,是林憲明自己親簽的。我認為兄弟四人各有一份系爭同意書比較好,所以當場影印四份系爭同意書,交給他們四兄弟一人一份。」、「(問:系爭同意書備註欄⑴關於『770』是當場書寫的,再由四兄弟按指印?或是事後才添加上去的?證人○○○是當場寫的,寫好後有朗讀到「770」,之後才由四兄弟按指印的,所以看原本字跡在下,手印在上。」、「(問:依照林憲明所述:系爭同意書備註欄⑴關於『770』,不是當場就書寫的,而是兄弟四人在同意書上按完指印後,後來林憲章、林鉛中的太太後來去找你跟你說,林憲明有同意770地號提供六米寬路,你才在同意書上添加上去的,是否如此?)不是,我是當場寫的。當時我沒有打草稿,直接寫768,但當場在檢查時發現漏了770,所以當場就補上去,並且朗讀,讓兄弟四人簽,所以我當場影印給四兄弟的內容,也有770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而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兩造及○○○之指印,均為渠等親自按捺,右下方之「林憲明」署名亦為上訴人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且經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庭提之系爭同意書正本,在系爭同意書備註欄⑴關於「770」下方「林憲章」上之印文,以肉眼判斷,是蓋用在「770」、「林憲章」文字之上(見同卷第122頁背面)。據上,堪認證人○○○前開所述關於系爭同意書備註欄⑴關於「770」之文字,係先書寫好後,再交由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在上乙節,係符實情,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53頁)及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欲佐其說。但查:
1、上開譯文僅有簡短之對話,證人○○○雖稱:「來就四兄弟就在喬,喬一喬,就講好了後面的工作就攏圓滿了圓滿後,你嬸嬸還是你伯母,他們就說叫我要寫」、「(問:就寫這770的,這個嗎?)嘿阿!沒我何德何能要寫」,並無法判斷證人○○○在系爭同意書上書寫「770」之具體情形為何,更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備註欄關於「770」之文字,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偽造之事實。尤以證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有到院作證,並就製作系爭同意書之經過證述綦詳,而系爭同意書原本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系爭同意書備註欄關於「770」之文字係先書寫好後,才由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在上之事實,上開譯文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所辯之徵憑。
2、證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固均結證稱:當天在代書處沒有說到通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但證人○○○於原審亦證稱:「(問:兄弟有無協議要留通路的事情?)我在外面,我沒有聽到,也沒聽到兄弟土地通路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於本院時又證稱:「(問:除了分錢以外,還有沒有談論到其他的事情?)我們姊妹只有拿錢,其他事情是兄弟自己去談。」、「(問:林憲明分得770地號土地的繼承登記費用由何人分攤?)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可知證人○○○於兩造、訴外人○○○等4兄弟在討論分割前768地號、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及證人○○○書立系爭同意書時,並非全程在場;參以證人○○○業已就系爭同意書之書立經過詳為證述,系爭同意書原本又經本院勘驗無訛,自不能以證人○○○未在場見聞系爭同意書備註欄關於「770」之文字書立及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之經過,即遽謂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捏,甚者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其向警方報案之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32、39頁),欲證明自己未允諾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但查,前開報案紀錄及照片均是發生在
105年5月16日系爭同意書書立之後,且依報案內容,亦不能佐證系爭同意書備註欄關於「770」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偽造之事實,自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四)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備註欄關於「770」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偽造之事實,所辯自無足取。是以系爭同意書備註欄關於「770」之文字係兩造、訴外人○○○達成協議後,委請證人○○○書立,並經兩造簽名、按捺指印或蓋章於上之事實,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有同意就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提供寬6米寬之通行範圍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87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確認之訴),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
(一)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既有同意提供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寬6米寬之通行範圍,被上訴人本件僅請求上訴人提供寬3米寬之通行範圍,自有所據。
(二)又系爭同意書「備註」欄⑴中關於「6米寬路」,兩造及○○○並未明確約定具體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復經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惟證人○○○於本院結證稱:「他們說就照目前通行的路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法院公務車係由彰南路2段經由772地號之巷道,到達系爭土地與770地號交界之紅色噴漆點,所經之處均舖設柏油路面;而後再由該處往西行走至768-1、768地號土地,而後往西經由如本院卷一第9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5、B7、B3、B6、B1、B2、B4等泥土路後,再接到編號A6以西之水泥道路,之後接到彰南路2段346巷31弄,再接連彰南路2段346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由上開使用現況,可知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往東經由系爭土地,再通過772地號之巷道,以連接彰南路2段之公路,距離顯較往西通往彰南路2段346巷之公路為短,且系爭土地、分割前768地號土地本屬兩造之父所有,並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土地往東通往彰南路2段之公路,係兩造之父早年向來之使用方式,亦合情理,堪信可採。再參酌系爭同意書關於通路之約定,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均同樣應提供寬6米寬之道路供兩造、訴外人○○○通行,則以上開2筆土地之相對位置觀之,自以系爭土地最南側及分割前768地號土地最北側之位置留做通路,可使其餘未做通路部分之土地分別為完整之利用,所留通路位置又與本院現場勘查時出入之動線相符,被上訴人主張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作為通路,係屬最合理且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即有所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雖未明白約定通路位置,但均有以系爭土地最南側及分割前768地號土地最北側土地之位置作為通路之合意,應可確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43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又以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本件係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主張之權利,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亦與被上訴人得否往西通行其他訴外人之私有土地,以連接彰南路2段346巷無關,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縱使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77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陳明將來有爭執時再行確認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因之均不能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應負之契約義務。又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為請求,且請求通行之寬度僅有上訴人原本允諾之一半即3米寬,通行位置又係自兩造之父早年以來即通行之處,自無權利濫用之情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減縮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本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43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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