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HDMITOGVA轉接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HDMITOVGA轉接器1個」,並應補充被告劉振寧所竊財物價值為「合計新臺幣(下同)2,70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振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徒
手竊得被害人之義美美味營養餅乾1盒、紐西蘭空運櫻桃2盒、室內外數位電視天線1盒、HDMI線1條、遙控器1個、HDMITOVGA轉接器1個(合計2,704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將竊取之物返還與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義美美味營養餅乾1盒、紐西蘭空運櫻桃2盒、室內外數位電視天線1盒、HDMI線1條、遙控器1個、HDMITOVGA轉接器
1個,為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