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范鳳梅選任辯護人劉順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朝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范鳳梅、黃朝鈺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范鳳梅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34分26秒許,行經該市○○路與協和街、民生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瑞珍 沿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徐范鳳梅竟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瑞珍,致林瑞珍因此倒臥在地,而受有四肢擦挫傷、肩部挫傷、臀部擦挫傷、顏面部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詎徐范鳳梅見狀後,未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林瑞珍之安全; 適黃朝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5分8秒許行經上開路口,並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見林瑞珍倒臥地上,閃避不及而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林瑞珍,使林瑞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臟挫裂傷、腹部挫傷、腎臟腎盂挫傷出血、腹腔出血、後腹腔內及骨盆腔內出血、骨盆腔粉碎性骨折,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身亡。徐范鳳梅、黃朝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等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徐范鳳梅、黃朝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徐范鳳梅、黃朝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范鳳梅、黃朝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瑞珍之夫 黃順興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及目擊證人 江念坪傅弘文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9-71頁、第73-77頁),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察 黃吉田 製作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13頁、第41-67頁、第79頁、第85-91頁,偵卷第67、103頁),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2-85頁、第89-107頁)。
(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經急救後,仍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乙節,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12月11日份警偵字第1060028360號函附相驗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68頁、第81-91頁、第96、103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徐范鳳梅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黃朝鈺則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7頁、85頁),其等對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見相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范鳳梅於事故發生時,見閃光黃燈號誌,竟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讓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又未即時設置明顯警告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被害人安全,而被告黃朝鈺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見閃光黃燈號誌,竟未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行駛而撞擊已受傷倒地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傷重導致死亡,則被告等人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徐范鳳梅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被害人之安全而有過失,亦未提及被告黃朝鈺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有過失等情節,惟此部分已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並給予被告二人辯解之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之證據調查給予被告二人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權益,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第一段:1.徐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2.行人林瑞珍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黃朝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先行已肇事倒地之行人及機車,為肇事主因。2.徐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行人林瑞珍及機車倒於車道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示或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3.行人林瑞珍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致倒於車道上,被來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原審再送請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第一段:1.徐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2.行人林瑞珍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黃朝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倒地之行人及機車,為肇事主因。2.徐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肇事致行人林瑞珍及機車倒於車道上,未妥善採取警示措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3.行人林瑞珍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致倒於車道上,被來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7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7011730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9528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45、211-212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除就被告黃朝鈺有無超速行駛部分外,其餘結論並無不同,也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被告黃朝鈺有無超速行駛部分另說明如後),應屬可採,被告二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被告黃朝鈺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6公里超速行駛而有過失,惟:
1.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朝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27、33、107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對超速無意見(見偵卷第178頁)。惟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日期、時間之顯示,未紀錄車輛時速,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未繪製相關車輛之刮地痕、剎車痕等出現位置及對應長度等資料(見相卷第41頁),而一般人駕車時因以注意車前及週遭路況為主,尚難期待其始終盯視車速表以注意是否超速,其對行車速度之感覺,易受到周遭景物變化而影響判斷,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供述為真實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黃朝鈺自稱之車速,遽為判斷其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2.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黃朝鈺當時駕車自中華路與協和街口之停止線位置出現,逕自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於接近被害人倒地之行人穿越道處前,始亮起剎車燈(顯示當時有踩剎車之跡象,亦即車速在該時起產生變化),未幾,即發生撞擊(見原審卷第99、101頁),是以,被告黃朝鈺車速之計算相關依據,應以其自上述畫面出現至剎車燈亮起之時點為止,與事實較為相近。原審經以Google地圖量測功能測量列印上開相關距離大約為25公尺(見原審卷第291、293頁),而被告黃朝鈺車輛剎車燈亮起之位置約在通過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處,惟因角度關係,無法確知實際距離,而僅能以相對位置判斷,原審函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被告車速判斷結果,認為:「……依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及Google地圖量測距離(黃車車頭通過中華、協和街路口停止線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前端)推算,黃車肇事前時速約47.52-54km/h。」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9528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頁),原審再電詢上開時速計算方式,覆稱「黃車車頭通過中華、協和街口停止線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前端影像為25格,1秒15格,25÷15=1.67秒。煞停停止線道前端(枕紋人行穿越道)距離不到25公尺,取22至25公尺,22÷
1.67=13.2,13.2×3.6=47.52km;25÷1.67=14.97,14.97×3.6=54」等語,嗣並函覆表示「依Google地圖量測肇事路口停止線(中華路往協和街方向)至路口下游行人穿越道前端之距離約為25公尺,而黃車行經肇事路口停止線至剎車燈亮起之距離推估為22-25公尺,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黃車行駛該距離花費約1.67秒,經綜上條件推算,黃車肇事前時速約為47.52-54km」等語,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9527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07年10月3日、10月22日)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2-1、287-289頁),上開內容,係專業機關依人車之相對位置、行徑及時空等客觀資料所為之判斷,應屬可採,而其判斷結果,被告黃朝鈺車速既約為47.52-54km/h,尚在該路段限速(50km/h)之上下,且無法排除被告黃朝鈺當時之車速有在速限內行駛之可能性,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起訴書認被告黃朝鈺有超速行駛情形,係以被告黃朝鈺所駕車輛自本件肇事路口前一路口行駛至肇事路口之距離(240公尺),與行駛該兩路口之時間差(10秒),據以計算被告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86公里等情,固有員警106年12月2日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67頁,該職務報告因就被告徐范鳳梅所涉時間數據部分誤載,嗣經於107年10月30日函覆更正,惟就被告黃朝鈺所涉之數據部分前後一致,並無違誤,見原審卷第341頁),然上開內容係依據被告黃朝鈺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前至肇事路段間之兩個路口間的畫面,因其距離達240公尺,衡情,駕車途中對於車速影響之因素不一,起訴書所引上開兩端之間距離非短,且非同一監視錄影機所拍攝,影響車速之因子即有可能較多,車速是否始終如一,實難率爾論斷,復與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專業判斷有明顯歧異,是本件尚難以起訴書所載情節作為計算被告黃朝鈺駕車行駛之車速而認定其有超速行駛情形。
(六)被告黃朝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6年11月20日上午5時4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雖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1毫克,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詳細說明被告黃朝鈺此部分何以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上開鑑定結果,雖均稱:「……第二段:1.黃朝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為肇事主因。」等語,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就此部分函稱:「……被告黃朝鈺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1246mg/L毫克(血液酒精濃度未達0.03%,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顯示,血液中酒精未達0.03%(吐氣酒精濃度0.15mg/L),對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無明顯影響,爰與事故成因無直接關係。」等語,足認其鑑定意見並非認被告黃朝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又檢察官在本院審判中,主張被告黃朝鈺在本案車禍發生前有服用Switane、Etumine、Surin、Flunepa等藥品,並影響其駕駛能力致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查被告黃朝鈺日常所服用之Switane、Etumine、Surin、Flunepa等藥品在服用後5小時很可能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頭腦癡呆、動件緩慢之症狀,而併用酒精會加速加強上述作用,固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3月27日苗醫行字第1080000595號函可參(見本院交上易字第32號卷第57頁),然被告黃朝鈺於警詢中僅稱:「我每晚都有吃幫助睡眠的藥劑,我於今(20)日上午4時許在家中起床時精神已經清醒。」等語(見相卷第29頁),並未 陳明 其係於車禍發生前多久服用上述藥品,其在本院審判中則陳明係在車禍發生前一日之晚餐後服用上述藥品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字第32號卷第87頁),尚難認其係在本案車禍生前5小時服用上述藥品;上述函文既稱於用上述藥品在服用後5小時很可能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頭腦癡呆、動件緩慢之症狀,而被告黃朝鈺在警詢中則稱「我於今(20)日上午4時許在家中起床時精神已經清醒。」等語,應可推定其至遲係在20日上午4時許前之5小時即已服用上述藥品,否則,應無在20日上午4時許即可精神清醒之理,且其在20日上午4時許清醒後,至車禍發生之同日上午5時35分8秒許,又再間隔1小時35分,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其有因服用上述藥品並影響其駕駛能力致發生本件車禍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1日生效,其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法定刑則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上述之「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徐范鳳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朝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范鳳梅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就㈠被告徐范鳳梅部分:審酌其自承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復於事故發生後,未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致被告黃朝鈺駕車不慎再度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遭受嚴重撞擊、碾壓而傷重不治死亡,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家屬因此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徐范鳳梅之過失程度、被告黃朝鈺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之情節、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痛甚鉅,被告徐范鳳梅犯後坦承之態度、於原審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暨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再調解;兼衡被告徐范鳳梅年逾6旬,暨其自述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㈡被告黃朝鈺部分:審酌其自承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行駛,撞擊已因車禍倒臥在地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再度遭受嚴重撞擊、碾壓而傷重不治死亡,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家屬因此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黃朝鈺之過失程度、被告徐范鳳梅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之情節、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痛甚鉅,被告犯後態度、於原審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暨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再調解,兼衡被告黃朝鈺之身心狀況(見相卷第93頁、偵卷第111-171頁)、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也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二人不符自首要件,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係不當,且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范鳳梅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黃朝鈺前雖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惟已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過失犯罪,被告徐范鳳梅已於108年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被告黃朝鈺則於108年7月4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參,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判中亦稱: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字第2號卷第197頁),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