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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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啓男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8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向左轉彎至北延路,適有告訴人 莊昕瑤 沿菸廠路由東向西闖越馬路,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遂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左膝外傷合併外側半月板撕裂傷、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內側側韌帶完全斷裂、頭部外傷、右手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