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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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康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康廷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薛康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3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薛康廷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35條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查刑法第135條及同法第140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及同法第140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五、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員警王 昱凱 之勸導,竟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顯非輕微;又參諸被告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有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即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是本案雖無藉由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之餘地,然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告訴人已透過公務電話紀錄表示:伊不用跟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109年1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應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事後處罰之必要性較低。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無業,現居無定所,生活所需端賴雙親接濟,並積欠健保費用約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工作狀況尚非穩定,平時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亦非密切,凡此可知其社會復歸性較為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94號被告薛康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縣○○○○○○O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康廷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OOOO電競館」內自言自語,並有踢推店內桌椅之舉動,經該店店員 鍾曉玲 勸阻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 王昱凱 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經查證薛康廷身分無誤後勸導離去,然薛康廷對於王昱凱勸導過程心生不滿,明知王昱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處二樓下一樓之樓梯,當場對王昱凱出言稱:「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徒手接續毆打王昱凱數拳,致王昱凱受有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康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知悉被害人王昱凱為依│││中之供述│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昱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鍾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鍾曉玲報警處理後,由│││述│監視器見聞被告對被害人王││││昱凱施強暴之事實。│├──┼───────────┼────────────┤│4│證人 韓佳姍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對被害人王昱凱施強暴│││述│之事實。│├──┼───────────┼────────────┤│5│被害人王昱凱之服務證影│被害人王昱凱為依法執行職│││本資料│務之公務員之事實。│├──┼───────────┼────────────┤│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被害人王昱凱受有上開傷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事實。│││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7│○○○派出所110報案│被告對被害人王昱凱施強暴│││紀錄單│之事實。│├──┼───────────┼────────────┤│8│本署檢察108年12月│全部犯罪事實。│││12日當庭勘驗(訊問)││││筆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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