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丙○○自陳其受雇於原告,並非律師,且查經本院三度要求其提出在職證明文件,丙○○或不回答或答以先前之訴願程序均由其辦理,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是無論丙○○是否確受原告之僱用,因其欠缺完整之陳述能力,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