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往旱溪西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行經樂業路與旱溪西路口時,撞及正沿該路口之斑馬線,由南向北步行橫越樂業路之行人甲○○及乙○○,甲○○及乙○○因而倒地,甲○○受有頭皮擦傷、腹壁挫傷及足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皮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主觀上明知甲○○及乙○○倒地可能受傷,竟未為任何救護甲○○及乙○○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另行起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現場照片四張、車輛照片六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庭後二星期內公益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臺中縣政府庫(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支付完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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