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28巷20之5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5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錢櫃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0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19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之甲○○(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丙○○身上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檢測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