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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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順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順欽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100046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1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0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10
0年11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第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
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③④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三 」之人,
惟並未提供「「阿三」之年籍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尚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阿三」,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以務農為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1名子女已成年,1名子女未成年),現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0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自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490 號判決(108.08.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1184 號(108.10.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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