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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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50、1543號、108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
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斗農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或本案斗農帳戶,旋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己○○、庚○○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各報請臺灣臺南、臺中、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37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6至38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別人,我另案入監執行前家人準備搬家,等我出監時家人已經搬好家,是警察通知我到案,我才知道本案2帳戶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設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各於106年7月30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旋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537號卷第44至46頁;偵35511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89頁)可憑,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函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8日函文(見警卷第167至169頁、第172、18
1頁;偵537號卷第72至79頁、第103、110頁;本院卷第
161至163頁、第185至18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固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原本與配偶、被告及2名孫子住在雲林縣○○鎮○○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長安路住處),該處於105年4月12日被點交拍賣,我們搬家前有很多東西都還來不及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惟查,被告係於10
5年5月5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此之前,長安路住處於10
5年4月12日即經本院點交完畢(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證人乙○○之母親 巫柿 也切結已將物品自行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於入監前未及收拾個人物品云云,非無疑問。
㈢被告於105年5月5日入監服刑,迄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出監後,距離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取財時間即106年7月30日,相差逾10月之久,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帳戶提供者反悔,抑或帳戶提款卡遺失、遭竊者申報遺失而停用帳戶,通常會在短暫時間內使用該人頭帳戶;又擅自竊取或侵占他人遺失帳戶提款卡者,如發現帳戶內並無金錢可提領,為避免自己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被發覺,通常會拋棄該提款卡,抑或在短時間內轉賣他人,如此一來,自難認本案2帳戶在被告另案出監前即已遺失或遭竊,否則本案詐欺集團不至遲於106年7月30日才使用本案2帳戶,可見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之前,被告應有實際管理本案2帳戶之可能。
㈣被告陳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密碼是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等語,卻
又表示:我的證件並未遺失,我父母也不會拿我的帳戶,沒有別人知道我帳戶的密碼,我也沒有將密碼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309頁),被告所述與一般保管帳戶安全觀念相符,可以採信,惟現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從事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方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情事。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帳戶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難有效支配使用該帳戶。從而,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2帳戶密碼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
2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2帳戶密碼之被告,憑此足堪認定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㈤因欠缺證據認定被告實際交付本案2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自本案彰銀帳戶(開戶日104年2月10日,見偵537號卷第75頁)、本案斗農帳戶最後開戶(開戶日106年2月9日;見偵35511號卷第40頁反面)後至附表所示之人於106年7月30日受詐欺匯款之前均有可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為免被告行為該當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部分),應認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時間在106年2月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前此期間。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屢屢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成年人、已婚、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31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有所認識,卻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顯然具有縱使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提供幫助,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個別的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編號4(併辦部分)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幫助犯之犯罪行為評價係以正犯為準,故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定。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時間為106年7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考量其犯罪之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使用,詐欺所得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迄今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之參與程度較低,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4名年幼子女、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之部分,告訴人甲○○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為2萬9000元等語,惟依前揭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應為2萬8985元,公訴意旨誤將銀行合法收取之手續費15元列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範圍,此部分自屬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迄106年6月28日始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客體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達50
0萬元,並不符合洗錢罪所稱之「重大犯罪」,則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既在新法施行之前(依罪疑唯輕原則,並不能排除此可能性,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當時本案詐欺所得並非修正前洗錢罪之客體,被告尚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欠缺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自不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告訴人)││├──┼─────┼──────────────────┤│1│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3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雄獅旅遊││││員工,因作業疏失將自甲○○帳戶連續扣││││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2│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網路││││購物條碼刷錯須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5分許,以ATM提領現金2萬9980元││││後,旋存入本案彰銀帳戶。│├──┼─────┼──────────────────┤│3│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30日21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向丁○○佯稱其網路││││購物問題,須進行匯款操作云云,致 程敏 ││││棋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7月30日21時42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4│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30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電影票││││訂購問題,須操作ATM關閉個人資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入2萬││││9985元、同日22時21分許匯入2萬4985元││││至本案斗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