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享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享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謝享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0年8月9日至102年8月8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另補充證據:和解書1份(警卷第16頁)。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2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從未自省,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與證人 李正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且受傷。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