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智豪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詎蕭智豪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蕭智豪乘坐友人 陳彥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蕭智豪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5月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之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4年5月7日上午7時39分起至8時13分許止之
警詢中,雖已自白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然警員於被告坦白犯罪以前,即先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快速檢驗試劑對被告之尿液檢體進行初步快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足認在被告自白以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經掌握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確切證據,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地點為陳彥昇位於
新北市○○區○○路福德五街之住處,陳彥昇亦於偵查中陳稱其原本住處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等情明確,起訴書就此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街0號」,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
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警方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時,固在3195-T7自用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附近扣得槍管1支、彈簧3組及子彈6顆,惟此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另在咖啡色背包內扣得之針筒1支,以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便利超商內扣得之海洛因2包,則均屬陳彥昇所有乙節,復據證人陳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則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