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期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期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100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並於100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12頁)。
二、核被告黃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737號、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