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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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景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景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於90年、98年、100年、101年皆因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0年度羅交簡字第65號、98年度東交簡字第339號、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09號、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82號分別判處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復於101年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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