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另補充證據: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0號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5毫克,換算公式:239mg/dL10005=1.19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翻覆,致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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