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丙○○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間,(一)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之3「紅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典公司)內,陸續貸予乙○○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每借100萬元,須預扣10萬元利息,約定每10天收取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分);(二)在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租車公司)內,陸續貸予丙○○410萬餘元,且每借款100萬元,需預扣利息10萬元至20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收取10萬元至20萬元利息(相當於月息30分至60分)。嗣因乙○○、丙○○等無力支付利息,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至 李女 上址公司內,向李女恫稱:給你1個月時間處理,如不願配合還錢,將帶人來砸公司並對公司不利等語。另於96年8月初,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前往丙○○上址公司內,要求丙○○需於9月份(次月)還款,否則公司將派人前來處理,並將 陳某 停放於公司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及ZZ-3400號)強行開走。致陳某等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渠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3、被告簽收之支票存根19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恐嚇、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給乙○○,乙○○是從事服飾業,伊去找乙○○都是請教服飾業設櫃的問題,是乙○○叫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因為乙○○說要簽給股東看,她拿給支票存根給伊簽名時上面都是空白的,沒有填寫金額,伊沒有拿乙○○所開立的支票,也沒有到她公司去恐嚇她,伊和丙○○間也沒有債務關係,伊只有介紹丙○○買一台BMW的車子,伊沒有到丙○○的公司強行把他的2台車開走,也沒有恐嚇他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指稱:伊經營紅典公司,於95年11月中旬因現金週轉急迫,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從95年11月中旬至今陸續向被告週轉200萬元,月息約30分,已償還本金150萬元,利息已支付大約300萬元,還剩本金55萬元尚未清償,因為伊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償還借款,被告於96年8月8日到伊公司對伊恫稱:「給你1個月時間處理,如不願配合還錢,將帶人來砸公司,並對你不利」等語,之後還陸續打電話恐嚇伊(見偵卷第18、19、21、22頁),惟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及借款予告訴人乙○○之事實,且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作證,此一重要證人既無法出現於公判庭,由當事人雙方(檢察官與被告)及法院透過交互詰問及直接審理以發現真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貸放款項予乙○○,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恐嚇犯行。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簽收之支票存根19張,欲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重利犯行,惟觀諸上開支票存根,其上僅記載發票日期、「 志豪 」等字樣,關於支出之確切金額均付諸闕如(見偵卷第32至34頁),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涉犯重利之事實依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之富達租車公司因現金週轉急迫,伊看到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短期週轉需要資金調頭寸」就撥打電話,因而認識被告,伊自95年10月上旬起至今陸續向被告週轉約410萬元,利息大約支付60
0多萬元(利息約30至60分),但被告仍要求伊償還本金41
0萬元,之後被告又陸續到伊公司4、5次,還說伊如果不願意配合還錢,公司就會來處理,又隨時由被告或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伊家前等伊,要抓住伊對伊不利,被告在96年
8月初,夥同3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伊公司要求伊還錢,因為伊還不出錢,他們就強行開走伊所有車號00-0000號、ZZ-34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從95年9、10月開始向被告借錢,前後約1年的時間,伊不記得是如何得知被告的電話號碼,是有人給伊被告的電話說可以借錢,第1次向被告借10幾萬元,10天
1期,借1萬元利息4、50元1天,借50萬元要支付2萬5千元的利息,伊實拿47萬5千元,10天要還錢,伊沒有計算這1年內向被告借多少錢,伊現在欠被告400多萬元,伊已經還被告超過500萬元,在上開還款期間被告沒有用不法的方式向伊催討債務,96年8月間,伊的支票跳票,被告公司的人來問伊支票跳票要如何處理,他們就把停在公司門口的
2台車子開走,被告當天並沒有去現場,伊要借錢、還錢都是和被告聯絡,被告會把錢拿到公司給伊,伊還錢時也是把票交給被告,至於錢的來源是被告公司的錢,還是其他人的錢伊不清楚,後來因為伊的資金週轉比較混亂,伊還有向其他地下錢莊週轉,伊不知道來伊公司把車開走的人和被告有何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觀諸證人丙○○就其借款之金額、時間、次數、利息計算之方式、是否使用不法之方式催討債務、是否有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富達租車公司將車強行開走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先後陳述不一,已見瑕疵,自無從僅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貸放款項後,預扣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行開走之強制及恐嚇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乙○○而涉有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訴,有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丙○○而涉有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除告訴人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