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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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44號、97年度偵字第1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
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乙○○缺錢花用,見報紙上有刊載以銀行帳戶抵押借款之訊息,在2人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均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甲○○撥打報載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交付銀行帳戶之時間、地點後,而甲○○、乙○○於96年9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由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接 佳予 及 林煜茹 ,佯稱因網路購物而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變更設定云云,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接佳予、林煜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乙○○對於此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有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甲○○佯稱要向伊借帳戶,以提領老闆匯入之薪資,遂借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甲○○,並不知悉也未同意將該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利用電話佯稱其等網路購物經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變更而取消設定,誘騙接佳予、林煜茹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接佳予、林煜茹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後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指述遭詐騙及加害人透過被告乙○○開立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取詐得款項之事實,即堪採信。
(二)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乙○○因缺錢與被告甲○○商討借款事宜,並且由被告甲○○與報載之抵押帳戶借款訊息之刊登者聯絡,而約定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稽詳(見97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37、38、72頁),雖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件與乙○○無關云云,惟查,被告甲○○始於偵訊迄本院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所從事之工作、工資之受領之方式為何,復未提供其老闆之相關資訊以供調查,顯見其嗣後改稱被告乙○○不知情之節,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係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自動控制車床工,此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欄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頁),則依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依目前金融機構作業程序,縱因友人間有薪資轉帳匯款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存摺影本或於匯款後再為陪同提領轉交為已足,而無交付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並告知存戶密碼之必要,被告乙○○竟擅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重要金融物件任意交付友人即同案被告甲○○,復未約定返還之方法、日期,甚而於交付前未曾詢問被告甲○○何以不使用自己帳戶等關鍵問題(見同上偵卷第38頁),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悖,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是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況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周知,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其等主觀上自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其等雖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即足以成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僅提供乙○○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之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其等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等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接佳予、林煜茹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甲○○2人共同販賣被告乙○○之帳戶,雖係共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共同幫助關係,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號││││(新臺幣)│├─┼───┼───────────┼───────┼─────┤│1│接佳予│96年10月19日17時許,接│96年10月19日18│26,026元││││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時32分許│││││稱接佳予網路購買商品之││││││匯款方式有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帳戶,須至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變││││││更設定,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2│林煜茹│96年10月19日22時22分許│96年10月19日22│17,543元││││,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時22分許│││││,佯稱林煜茹之匯款程序││││││有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帳戶,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變更設定,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 黃俊 ││││││瑋之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