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陸點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個暨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捌支、殘渣袋拾貳個、分裝袋貳佰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捌支、殘渣袋拾貳個、分裝袋貳佰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個暨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捌支、殘渣袋拾貳個、分裝袋貳佰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269號就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就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駁回上訴日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777號就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84年7月19日確定,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86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㈢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2月16日確定;㈣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繼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116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㈣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前揭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㈤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其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3月16日戒治期滿,其末一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嗣經減刑,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㈥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歷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5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
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7年5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號「新加坡花園社區」L棟7樓其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
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8支、殘渣袋12個、分裝袋200個、分裝杓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7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2078ng/ml)、安非他命(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6067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另扣案之塊狀物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公克,空包裝總重
0.95公克,純度26.45﹪,純質淨重1.77公克,有該實驗室同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38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其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3月16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亦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查其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269號就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駁回上訴日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777號就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84年7月19日確定,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86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㈢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2月16日確定;㈣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繼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116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㈣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前揭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該假釋復因故經撤銷,執行殘刑,嗣經減刑,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㈤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歷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5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暨次數、持有毒品種類暨數量、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
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8支、殘渣袋12個、分裝袋200個、分裝杓2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等物品可認係分別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前述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2個暨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注射針筒、殘渣袋、分裝袋、分裝杓等,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