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被告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零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7年10月2日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提出書狀表明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並經兩造於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並為言詞辯論,按諸前開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再就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向法院為駁回之聲請,先此敘明。
㈡另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參加人既因輔助被告而為參加,其行為與被告之行為牴觸者,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不生效力,即仍以被告之陳述為主,亦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達公司)及其代表人 黃豪濱 因公司營運需要,故於97年5月20日以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確認無誤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予鴻達公司。詎近日原告向被告為支付貨款之要求(4,00
0萬元,及其中1,297萬1,369元於97年8月25日屆清償期;1,216萬5,467元於97年9月25日屆清償期;839萬2,27
2元於97年10月25日屆清償期;647萬892元於97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以參加人亦係債權受讓人為由,拒絕付款,惟參加人之受讓既發生於原告之後,自不得先予請求,爰本於債權讓與及給付貨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負欠訴外人鴻達公司貨款貨務4,000萬元,及其中1,297萬1,369元於97年8月25日屆清償期;1,216萬5,467元於97年9月25日屆清償期;839萬2,272元於97年10月25日屆清償期;647萬892元於97年
11月25日屆清償期;及被告先獲通知鴻達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後再獲通知參加人亦受讓同筆債權等情,被告不爭執,惟無法判斷系爭債權究應給付予何人,故尚未給付。另被告與鴻達公司間存有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讓與系爭債權之特約,嗣被告亦向鴻達公司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私人,但不因認識原告,故未通知原告,惟鴻達公司已於97年6月間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失效。另由原告與鴻達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債權讓與乙方(鴻達公司)已充分經丙方(即被告)同意無誤。」之記載可知,原告應知悉被告與鴻達公司間之轉讓特約等情。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負欠訴外人鴻達公司貨款債務(於97年2月26日以後之
訂單)4,000萬元,及其中1,297萬1,369元於97年8月25日屆清償期;1,216萬5,467元於97年9月25日屆清償期;
839萬2,272元於97年10月25日屆清償期;647萬892元於97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
㈡訴外人鴻達公司於97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同意書」,約定鴻達公司同意無條件將其與被告於97年
2月26日(含)以後所有訂單已發生與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轉讓給原告等情,並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書」(詳原證2)形式為真正。前開債權讓與於97年5月21日通知被告。
㈢訴外人鴻達公司於97年6月16日與參加人簽訂「國內應收帳
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約定鴻達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並有「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詳被證1)一份在卷可佐。
㈣依被告與鴻達公司簽署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17條所載「甲方
(即被告)或乙方(即鴻達公司),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因本契約或個別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與義務(含債權、債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給第三者或提供擔保。」(詳被證4)㈤鴻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黃豪濱曾經共同簽發面額4,000萬元之
本票交原告收執(發票日97年7月9日),並有本票影本一紙(詳原證3)附卷可查。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㈠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㈢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坦承其對訴外人鴻達公司負欠如系爭債權所載之債務;訴外人鴻達公司復先對原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再對參加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等情;而原告則否認知悉鴻達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特約,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受讓前知悉被告與鴻達公司間有「非經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之特約一節,負舉證之責。查㈠經依聲請傳訊證人 黃信諭 (被告公司的財務長)到庭證稱:
當初在97年5月20日鴻達公司財務主管劉小姐來找我,當天原告朋友也在場,當天跟我說要把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問我的意見,因為金額很大有四千多萬,我跟他說要回去問總公司的意見,還說當天要寄存證信函給我,隔天收到。過幾天我與總公司確認,總公司希望我們與鴻達交易所以貨款給付給鴻達不宜交給原告。當天我打電話給劉小姐,因為不認識原告所以沒有通知原告。六月初劉小姐有告訴我說與原告間的讓與契約已經沒有效。(97年5月20日原告本人在場嗎?)不在,當天原告的朋友陳先生在場。(當天有無明確告知與鴻達間的契約約定需得到被告的同意才可轉讓?)沒有,當天沒有提到這件事情。(與原告的接觸,除了5月20日與原告朋友接觸外,還有無其他接觸?)在6月時因為債權又讓與新光,所以後來原告有與我聯絡。(被告公司在5月21日收受鴻達公司的存證信函,鴻達公司劉經理是否曾致電給你,將貨款直接匯到原告帳戶?)有。(當初原告朋友陳先生有無跟你表明其與原告間有何關係?)沒有。(陳先生為何會要求要將債權讓給原告?)當天陳先生並沒有說什麼,都是劉經理在說話,我並不認識陳先生,我一直以為他是鴻達的員工。當天劉經理有說轉讓給原告等語。(兩造對於證人所為前述證言,亦未有爭執。),是由證人之證詞,並無足推悉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時(97年5月20日),明知鴻達公司與被告間之特約。
㈡關於被告所提出鴻達公司負責人 黃鴻濱 所簽署出具予參加人
之申請書(詳被證3),其上固載有「原告於鴻達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前,已受告知上開特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讓與)。」等語,惟觀諸其出具時間既在同筆債權二次讓與後之97年8月,加以黃鴻濱就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有相當利害關係,故無法執其單方出具之申請書,即為原告明知特約之推認。而所謂本票(原證3)之簽署交付,則與原告受讓時是否知悉間,難認有何直接關聯。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與鴻達公司簽署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
書第2條乃載「本債權轉讓乙方(鴻達公司)已充分經丙方(被告)同意。」,肇債權讓與原則不需債務人同意之前提,可認原告應知悉特約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記載內容乃鴻達公司負責人單方向原告表示系爭債權讓與已經被告同意,惟此無法證明原告知悉彼等間特約,反足佐鴻達公司負責人擅於編造謊言,如同其單方以謊言詐騙參加人等語。經查,前開文義之記載,至多僅能認鴻達公司單方陳稱「系爭債權讓與已經鴻達公司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並執此取信原告,而無法進一步為原告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應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之特約,是被告執此謂原告應受特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原告確於97年5月20日前知悉被
告與鴻達公司間之特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鴻達公司之特約不得對抗原告等語,自屬有據。即鴻達公司於97年5月20日對原告所為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發生拘束力。
六、再承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讓系爭債權包含⑴1,297萬1,
369元於97年8月25日屆清償期。⑵1,216萬5,467元於97年9月25日屆清償期。⑶839萬2,272元於97年10月25日屆清償期。⑷647萬892元於97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等情既無爭執(參加人不得為與被告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給付貨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各自屆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