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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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6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2之1號牛杯杯牛肉麵店內,乘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櫃內丁○○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信用卡、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98年10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以自備鑰匙(業經本署99年度偵字第2638號案扣押),開啟乙○○所有之ILY-153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三)於98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上開ILY-153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42之1號牛杯杯牛肉麵店內,乘負責人甲○○外出之際,徒手翻動櫃檯上收銀筒欲竊取財物時,適甲○○返回店內而察覺,戊○○見犯行敗露,旋佯稱找人未果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四)於98年12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內,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五)於98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汽油用罄無法繼續行駛,戊○○遂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號斜對面路旁後,步行至同路段458號前,見己○○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停放該處,遂乘四下無人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六)於99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二街口,因汽油耗罄,戊○○便將該車棄置路旁後,徒步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經乙○○、甲○○、庚○○、己○○、丙○○報警處理,於99年1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戊○○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庚○○、己○○、丙○○等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廖美惠張長靖 陳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4月11日受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竊盜未遂罪部分,未發生犯罪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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