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5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甲○○需款孔急,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其急迫,貸以金錢,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1期利息1000元,且第1期之利息先從本金中預扣(借款時間、地點及借款金額、利息及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一),並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要求甲○○簽立保管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1紙交付乙○○供擔保,而分別自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陸續向甲○○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報警,經警於98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口處附近,查獲乙○○,並扣得甫向甲○○收取之利息2000元(已發還甲○○),而後又經乙○○主動提供上開保管條、本票各3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下稱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照片附卷可參,另有被害人甲○○簽立之保管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3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惟按接續犯係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被害人甲○○貸與金錢、收受(含預扣)利息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明顯可分,乃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其犯意各別,無從認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犯重利罪係屬時空密切不可分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起訴之重利罪,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否則在刑法修正前,即無須另行有常業重利罪之規範,是刑法之重利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況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25日、97年11月22日及98年1月14日,依序出借2萬元、1萬元及5000元予被害人甲○○,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犯罪時間及行為既有先後之別,尚難係因被害人甲○○1人所借,而論以一罪。故被告前揭先後3次重利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係趁人急迫用錢之際,圖謀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僅有1人,犯罪所得不多,且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因貸放重利所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保管條各3紙,為被告貸款予被害人甲○○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倘被害人甲○○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本票、保管條提出民事求償,且應於被害人甲○○還款後交還,是上開本票、保管條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887號被告所涉犯重利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日期│地點及借款金額│年息及計算方式│││││││├──┼───┼──────┼──────────┼─────────┤│一│甲○○│97年10月25日│臺中市○○○路與 梅川 │365%(1000÷10000│││││路之交岔路口處附近,│÷10x365=3.65)│││││借款2萬元,實拿1萬│起訴書誤為120%│││││8000元。││├──┼───┼──────┼──────────┼─────────┤│二│甲○○│97年11月22日│臺中市○○○路與梅川│同上│││││路之交岔路口處附近,││││││借款1萬元,實拿9000││││││元。││├──┼───┼──────┼──────────┼─────────┤│三│甲○○│98年1月14日│臺中市○○路與逢甲路│同上│││││之交岔路口處附近,借││││││款5000元,實拿450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號││││(新臺幣)│││├───┼──────┼────┼────┼─────┤│一│97年10月25日│6萬元│甲○○│TH0000000│├───┼──────┼────┼────┼─────┤│二│97年11月22日│3萬元│甲○○│TH0000000│├───┼──────┼────┼────┼─────┤│三│98年1月14日│2萬元│甲○○│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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