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六BA一四二五四、六一-G六BA一四一九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抗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近日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度道罰執字第三六七四三至三六七四四號通知,但本人從未收到違規罰款通知。因本人地址遷移,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現已遷移到臺中市○○區○○○○街三十之一號,故未收到違規罰款通知書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三十之一號」,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所。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六BA一四二五四、六一-G六BA一四一九三號二件裁決書,均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原處分文書交由受處分人住所大廈管委會管理室之管理員親自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二紙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前揭二件裁決書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惟該日為國定假日,延至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卷附聲明異議狀中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可參。本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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