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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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昌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被告金佩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胡明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昌、金佩樺、胡明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順昌係「一統徵信股份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桃園分公司」之總經理, 鄭聰德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處理)、被告金佩樺及胡明政則係一統徵信公司之員工,被告劉順昌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內容,知悉整個公司運作流程及模式,知悉一統徵信公司並未提供客戶裝設追蹤、監聽器材以取得行蹤或通訊內容之服務,竟和其員工鄭聰德、被告金佩樺及胡明政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3名員工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及同年10月間在公司內向客戶 曾純莉 、曾 東山陳佳 儀誆稱「可裝設追蹤器在車內、或裝設竊聽器在車內儀表板處或家中,以取得調查對象之通話紀錄或行蹤」等語,致 曾東山陳佳儀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由曾東山及陳佳儀交付一統徵信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4萬元而共同詐欺該2人之財物,嗣後因一統徵信公司均無法交付如約定欲取得之資料,曾東山、陳佳儀始覺受騙,因認被告劉順昌、金佩樺、胡明政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金佩樺、胡明政、鄭聰德、曾東山、曾純莉、陳佳儀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者外,餘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復查前揭證人於調查時證述部分,除證人金佩樺未經交互詰問認仍無證據能力者外,餘均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再者,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惟酌之前揭證人供述時距本案遭查獲之際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明晰,遍查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所述出於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狀,再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經逐一提示各該證人證詞,惟無聲明異議或未提出有何或顯有違法取供或顯現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取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順昌、金佩樺、胡明政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順昌、金佩樺、胡明政供述及證人曾東山、曾純莉、陳佳儀證述暨97年10月24日曾東山與鄭聰德簽立之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10月27日到期、面額6萬元、票號DJ0000000號支票、一統公司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時52分40秒至同日下午2時2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統徵信公司97年12月份人事資料總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被告胡明政為認罪之表示,劉順昌、金佩樺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劉順昌辯稱:我根本都沒有參與,是個別業務員各做各的,我雖然做為分公司的經理,但是也不會干預或是參與他們在個案執行的內容,而且之前在調查局作證的內容裡面,他問我是不是桃園地區的負責人,我當時是講「是」,但就定義來講,我不是負責人,負責人是 趙貞玲 小姐,我只是當時掛名總經理,其實我也是個業務,我本身也要從事業務的工作才有收入,我是主管,委託書本身所寫的聯絡的電話、客訴的對象是我的電話,我對於底下分公司的職員,正常來講監督跟管理會,但是他們所做的每件事情,我不見得都有能力去管轄的到,除非是客戶打來申訴之後,我才會知道,就像曾先生打來我才知道,平常怎麼做是他們個人的事情,有接到客戶打電話來客訴時,我才會去瞭解這個業務員在執行這個案件到底做了什麼事情,他們平常執行的內容、方式、進度、成果,如果有報告我就會知道,沒有報告我就不會知道,有的有報告,有的沒有報告,公司內部管理也沒規定一定要報告,其實一般正常有聚集在一起的時候,常會教育不要做一些非法的事情,只有申訴的時候,我就會知道大致的情形等語。被告金佩樺辯稱:事發經過是9月我剛到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班,10月就接到曾純莉的來電,曾純莉是幫他哥哥曾東山查他老婆有沒有外遇,因為我剛到公司我也不會查案子,我就把這個案子介紹給鄭聰德,然後我就跟鄭聰德一起到曾東山的工廠去做接洽,我把案子介紹給他們認識,談的內容是由鄭聰德跟曾東山去談,然後我在工廠有代收了6萬元繳回公司,中間他們在談的其實講實話都是閩南語,我聽不太懂他們講的如何,這個案子之後就交給鄭聰德去處理,中間過程我不曉得怎麼樣,有1天曾純莉打電話給我,當初是她打電話來公司,我介紹的,所以她打電話來問案件情況,鄭聰德曾經有告訴我有在他們家裝器材,所以我就回答說不是有在你們家裝器材,至於是何種器材我不清楚,後來就是調查局有錄到音,因為我那時太害怕所以沒有說出真相,也不敢說出真相,我就說不知道,我就被起訴了,這件案子簽約不是我,辦理也不是我,結案也不是我,我只是前面接到電話然後跟鄭聰德去工廠做簽約的動作而已,合約書我也沒有,因為不是我簽的約,當初談的時候,是說先跟行蹤,因為當初他老婆也不告訴曾東山她在哪裡上班,我印象中鄭聰德有跟曾東山說他老婆在哪裡上班,接下來如果有碰到外遇的對象就跟曾東山說,曾東山付給我們6萬元就是要我們調查外遇,在曾東山的老婆 劉苗 心所騎的摩托車上裝設器材當天,鄭聰德需要我去做支援,所以我跟曾東山約在三峽燦坤,鄭聰德就把摩托車騎走了,我沒有親眼看到,據鄭聰德告訴我說他在 劉苗心 所騎的摩托車上裝設GPS,在曾東山他家裝設器材是鄭聰德告訴我的,裝什麼器材我不知道、不清楚,因為是鄭聰德跟曾東山作聯繫的,他怎麼報告跟曾東山報告,我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劉順昌、鄭聰德、金佩樺、胡明政於97年10月間均任職於一
統徵信公司,分別由劉順昌擔任總經理、鄭聰德、金佩樺及胡明政從事業務人員之職務,期間曾純莉因其兄曾東山之妻劉苗心疑似婚外情之事,上網搜尋得一統徵信公司刊登網頁聯絡電話,去電與接聽者金佩樺聯絡,並分別聯絡曾東山及鄭聰德,於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三峽區由曾東山及鄭聰德簽訂委託書1紙,約定由曾東山委託鄭聰德調查個人素行,並須支付手續費共9萬元,預付前金6萬元,尚欠尾款3萬元,委託書並載明「為保障客戶權益,委託任何付款後,請打主管專線劉先生:0000000000」、「為提升服務品質及保障您的權益,如有任何不周,請撥申訴專線:(00)00000000轉A33」等詞;另陳佳儀因其父疑似婚外情之事,上網搜尋得一統徵信公司刊登網頁聯絡電話,去電與接聽者胡明政聯絡,委託胡明政調查其父親行蹤,胡明政建議在其父親平日駕駛之車內裝設監聽器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順昌、金佩樺、胡明政述明在卷,並有證人鄭聰德、曾東山、曾純莉、陳佳儀證述 可佐 ,另有曾東山及鄭聰德97年10月24日簽訂之委託書、曾東山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DJ0000000號、面額6萬元、到期日97年10月27日支票、一統徵信公司(00)0000000號聯絡電話97年12月10日下午1時52分40秒至同日下午2時2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一統徵信公司97年12月人事資料總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一統徵信公司業務人員鄭聰德、胡明政分別受曾東山、陳佳儀之託處理事務之事實首應認定。
㈡固查證人曾東山於調查時證稱:簽約時他們要求我填寫委託
書,本來是開價10萬元,後來減為9萬元,要求我先付定金
6萬元,當時我開立弘原金屬公司合作金庫支票交付定金,隔日鄭聰德就找我,在我太太騎乘機車上裝設追蹤器,另在我家中電話裝設竊聽器,一直沒有結果,後來鄭聰德只拿了張家人基本基本資料給我,我感覺被騙,就叫他們將追蹤器及竊聽器拿走,我曾打電話給一統徵信公司劉順昌 劉總 抱怨劉總曾派經理 徐文燿 協調,他們就是要求我支付3萬元,但我也不想再查,以免受騙,所以尾款3萬元我也不給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110頁);證人陳佳儀於調查時證稱:胡明政一開始先跟蹤我父親7天,看是否有跟外遇對象會面,結果胡明政要求我先匯款15,000元到他帳戶,我即收到張跟監光碟,惟內容完全沒拍到我們所需要的內容,後來胡明政建議在我父親使用的房車及貨車上裝監聽器,收費3至4萬元,我聽取他的建議,由胡明政在車內儀表板裝監聽器,約1個月,惟期間根本沒錄到任何東西,後來胡明政又建議在我父親手機內裝設監聽晶片,要求收費7萬元,我深感胡明政從頭報尾根本沒有蒐集到任何資料,故不願意再委託他作調查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174頁背面),綜之彼等所證,一統徵信公司業務人員鄭聰德、胡明政分別受彼等委託,調查曾東山之妻劉苗心、陳佳儀之父,並裝設追蹤器、竊聽器等器材,惟未見支付報酬並設備器材後一統徵信公司有何調查成果,深感徒然花費金錢之事實;質之證人鄭聰德於調查時證稱:我承認曾東山有委託我案件…雖然曾東山有要求本公司裝設追蹤器、竊聽器,惟我未依照他的指示安裝追蹤器、我們僅跟蹤守候…我確實沒有裝追蹤器、竊聽器,我不知道曾東山為何要這樣說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被告金佩樺於偵查時供稱:「(【告以97年12月10日與曾純莉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是提到裝什麼東西?)不清楚,因為我負責的業務就是同事告訴我,我回報客戶」,「(誰告訴妳有裝器材?)沒裝」,「(為何在電話中會告訴曾純莉有『裝東西』呢?)我真的不知道」,「(妳告訴委託人說有裝東西,現在說沒裝,是否有詐騙意圖?)…沉默」,「(公司是否有裝監聽器材?)沒有」,「(沒有裝東西,卻告訴委託人有裝器材,是否有詐騙之嫌?)我沒有印象有這回事」等語(偵查卷第二卷第209頁);被告胡明政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有無規定或限制你們業務內容?)有,違法的事情不能做」,「(為何建議陳佳儀裝設監聽器材?)我沒建議陳佳儀裝監聽器材」,「(陳佳儀說你們建議她裝監聽器材害她花了3、4萬元,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建議她在手機內裝監聽器」,「(陳佳儀說他叔叔有將車開至修車場後取出竊聽器交給你們在花蓮的人,有何意見?)因為他叔叔一直要插手,最後也不知道怎麼辦」,「(究竟有無裝竊聽器?)沒有」等語(偵查卷第二卷第211頁),綜之鄭聰德、金佩樺、胡明政所述,竟均異口同聲,稱彼等均未依客戶曾東山、陳佳儀之託,裝設追蹤器、監聽器,並仍代表一統徵信公司收取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據此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劉順昌、金佩樺、胡明政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似非無憑。
㈢然查,一統徵信公司受託調查曾東山之妻劉苗心、陳佳儀之
父行蹤,惟未見調查成果之真實緣由,究係出因一統徵信公司任職人員根本未依客戶曾東山、陳佳儀之委託裝設追蹤器、監聽器等器材?或雖有裝設,然仍徒勞無功?探查本案源由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劉順昌係一統徵信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所有包括:客戶委託查詢通聯、行蹤,電話申登地址、戶籍、入出境、車籍及監聽等項業務,知悉整個公司運作流程及模式,竟基於妨害秘密並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7年7月至98年4月起,容許公司員工金佩樺、胡明政等人透過不特定管道及裝設追蹤監聽器材等方式,為一統公司客戶…曾東山…陳佳儀等7人辦理…追蹤特定人交往等業務,並分別要求客戶先行支付…不等費用…謀取不法利益,涉嫌觸犯電信法及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並被告劉順昌、金佩樺、胡明政及證人鄭聰德於調查及偵查過程,均有經告知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妨害秘密等罪嫌,是以前揭金佩樺、胡明政、鄭聰德調查及偵查時所述未依客戶曾東山、陳佳儀之託裝設追蹤器、監聽器等器材,是否為逃避妨害秘密等罪嫌,所辯之虛詞,已待深究。
查:
⒈就一統徵信公司受曾東山之託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
⑴據證人鄭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7年10月間處任職一統
徵信桃園分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跟客戶接洽及外面跟蹤,曾東山的案子,我有接辦,「(【提示偵卷第117頁】這個委託書是否你跟曾東山簽的?)是我跟他談的」,上面「鄭聰德」是我同意金小姐【金佩樺】幫我簽的,簽約時金小姐有一起去,案子是她接的,我跟她一起去洽談的,這個合約
9萬元成交,曾先生付6萬,用支票付,支票是由金小姐轉交給公司,「(你本人後來有沒有幫曾先生裝設器材?)之前我有講過我們裝設是行車紀錄器」,裝在摩托車,就是影像紀錄儀,不是GPS,裝機車前面,除了機車,因為他認為他配偶跟其他人有聯絡,所以要求我們到他家裡面裝電話錄音,裝器材時金小姐沒有跟我一起去,「(我所謂裝器材是包括機車及電話的部分?)機車部分第1次有,之後沒有」,「(你們接受委託除了裝器材、追蹤行為,還有無用其他方式?)我們用跟蹤的,大部分我們都是在她家外面守,有時候她出去買東西,到後面我們跟蹤到她找到工作,在家食品廠工作」,在土城1家食品工廠工作,我有跟曾東山講過,當初我有跟他說過他的配偶是在哪裡工作,但他要的不是這個,他要的是他的配偶跟第三者,因為之前他的簡訊裡面人家一直在騷擾他,他認為是他配偶的網友在騷擾他,他要我們找出那個人,我們當初有跟蹤她是去找工作上班,並沒有跟其他人碰面,我們沒有說到期間限制,但因為他很急,因為他家住三峽,我們是跟蹤到她是在土城1家食品廠上班,金小姐除了簽約還有第1次在機車裝器材有去外,其他部分她沒有,都是我帶人去追蹤,就是她在那邊的上班地點,除了查到上班地點之外,我們查不到東西,因為他的配偶沒有跟其他人碰面,曾先生有跟我抱怨說沒有查到東西,他有抱怨過,我就說我盡力幫他查,「(他有沒有抱怨說那個器材好像沒有用之類的話?)我們主要訴求當初承接的時候是找出對方是誰而已,我們沒有跟他承諾說要幫他裝什麼、做什麼,我們並沒有承諾這些,我們只是要把傳簡訊騷擾他的人,也就是他太太的網友找出來,因為曾先生和他弟弟本身都受到一些莫名其妙的騷擾,他要找出對方那個人是誰」,我們是負責幫他找到那個人,那個人不好找,因為他只是傳簡訊來,電話打過去,那個人根本不會接電話,曾先生後來有跟一統公司申訴,公司長官有請人去跟曾先生做結案動作,因為我們當初談的時候是9萬元,我們在辦的當中可能有些爭執,他覺得我們處理不夠好就申訴,我們的主管有請其他人員過去跟他洽談說後續怎麼處理或是把這個案子結束掉,這個案件跟蹤次數在他家等了差不多6次左右,跟她出去的話,因為她有時候出去是在她家附近買個東西就回家了,去土城食品廠是2次,每次大約要花多久時間是不一定,有時候我們早上8點就去,有時候守到下午她才會出門,她原本沒工作,後面她才找到那間食品廠工作,9萬元,依照公司規定要扣掉成本,有1套算法,劉順昌沒有指示或交代我要如何辦理,但交代我去協調的主管是劉順昌,我跟曾東山談案子時,金佩樺有在,是我跟金佩樺兩個人跟對方一起談,兩個人都有講,到最後我同意金佩樺幫我簽合約,是因為我在寫其他的資料,就是一些他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就是他家的住址,還有他老婆大概會去哪裡,我忘了一開始用多少價格跟他談,也忘了是不是10萬元然後他殺成9萬元,9萬元就是依照進行的困難度,因為這件必須要帶人去守,守的時數會比較長,譬如我們早上8點去守到下午3、4點,一些工作人員、油資的成本,我有跟他提說我們會先跟蹤你老婆,她去哪裡,有沒有跟網友碰面,如果碰面的話,我們就針對那個對方,因為對方不具名的騷擾他很久了,他就是要知道那個人是誰,我是跟他建議我們就守株待兔在那邊等,等到那老婆如果有跟那個網友碰面的話,我們再跟蹤那個網友,看是住在哪裡,「(按照曾東山的講法是開始提10萬元,後來殺成9萬元?)對,我知道是9萬,但前面的我忘記了」,「(那中間過程他既然會殺成9萬元,按照一般的交易常情有人殺價,你當然不願意他殺價,你要強調你的產品有多好,你產品的強調方式就是你剛才說的跟監而已嗎?)還有拍攝,跟監還有拍攝」,「(那為何曾東山稱當時你有跟他提到要裝追蹤器或竊聽器?)是行車紀錄器,我們要知道他太太今天去哪邊」,「(我是說簽約那時候曾東山說你有跟他提到要裝追蹤器或竊聽器?)我沒有跟他提到這個」,「(那你有跟他提到要裝行車紀錄器嗎?)有,我只有跟他提到要裝器材而已,沒有提到要裝行車紀錄器」,「(那你在跟他介紹這些的時候,金佩樺在旁邊聽還是在旁邊講?)在旁邊聽」,在場還有曾東山弟弟,他弟弟有介入跟我們交談,契約內容他弟應該有聽到,在劉苗心她騎的摩托車上裝的行車紀錄器,就是一般我們坊間電視廣告那種裝在車子裡面會攝影的,我裝在他機車前方的縫隙,擋泥板的縫隙,高度大概在輪胎的上面,是在頭燈的下面【畫出於曾東山機車上裝置行車紀錄器的位置及於曾東山家中裝設電話錄音機的位置】,我裝的行車紀錄器是吃電池,換過幾次電池這我忘了,這行車紀錄器電池我有去換過1次,很久了,兩年前的事,從換電池到我裝的時候隔10幾天,從裝了行車紀錄器之後,我再去碰行車紀錄器時就是換電池時,這行車紀錄器是以記憶卡紀錄資料,16G,可覆蓋,多久覆蓋1次,這不一定,要看當時的狀況,有動的話,所以我不能去評估,是有動的話才會開始啟動攝影,不是發動摩托車就會啟動攝影,是它的鏡頭有掃瞄到前面有物品在動的時候,它會啟動錄影,他的摩托車停在那邊,如果前面有人走來走去就會錄影,如果都沒有動,16G大概可以差不多10幾天,我用跟的,他老婆的行蹤我是用跟的,我用那個影像主要是要看對方是誰,曾經我有拿出來判讀過,可是都是她在騎摩托車的畫面,就是那次換電池時,「(按照你講有動就會覆蓋過去,為何你不每天都拿出來判讀,如果資料覆蓋過去你如何處理?)… 沈默 」,這行車紀錄器是我跟他商量,是我要裝的,是我跟他提議說要裝,然後他說好,裝錄音機則是在裝行車紀錄器之後裝的,是因為查不到東西,他就要求說他太太可能會跟人家講電話,那時候行車紀錄器還沒有拆就要求我裝了,就是說同時行車紀錄器也有裝、錄音機也有裝,裝錄音機則是他想要知道他太太跟人家有通話,我就說可以裝錄音機,錄音機是吃電池的,用卡帶,那兩顆4號乾電池很快就沒電了,沒電後,我就沒有跟他換了,2顆電池可以撐多久,要看通話量,那個錄音機裝沒有兩個月,「(你都沒有換電池,那個錄音機還可以用嗎?)因為我發現他太太不會在裡面講電話」,「(你發現那個太太不會在裡面講電話,但是電話是有人用,所以一直錄,錄到最後沒有聲音,萬一他太太講電話又沒有電如何處理?)因為是他帶我們進去,我們也沒有他家鑰匙,我們也進不去」,「(那你有告訴他要自己換電池嗎?)這部分我沒有跟他講」,「(那他怎麼知道錄音機換電池?有裝跟沒裝不是一樣?)…沈默」,劉順昌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是我主管,曾東山跟他申訴後,總經理跟徐文燿講,他只有跟我講說曾東山有申訴而已,沒有講申訴內容,也沒指責我,那陣子我家裡有事,他沒有跟我講,他就是請別人去幫曾先生處理,我裝的機臺是自己添購的,我在桃園任職1年多,本案是97年10月的案子,從這個時間點推應該是97年8月任職,我在一統徵信任職前,也是從事徵信業,到一統徵信也沒有接受教育訓練,進來就可以做,薪資如何算、工時如何算、休假怎麼算,工作內容要注意什麼事,這是之前外務主任有講,他也有講我們不能使用追蹤器或GPS追蹤器,至於劉順昌下面那麼多人,他不會特地來跟我們講這些,劉順昌他帶我們下面很多業務經理,他業務經理這麼多,他不會特地來跟我講這些,我們有開會,但是不定期,會中他就提到一些違法的事情不能做,不偷不搶,不要騙人,本案是金佩樺接的,由我來承辦,是因為我跟她同時去見客戶,因為她是女生她不方便辦案子,她接到這個案子之後,她跟我一起去,「(她不方便辦案子那她為何要到徵信社去,那她幹什麼?)我不清楚」,「(難道她只是接電話,然後把案子分派給你們裡面的業務經理嗎?)大部分她的作法是這樣」,「(她自己本身不去做調查的工作嗎?)比較少」,「(那她的錢怎麼算?按照你們的算法,你們接這個案子進來之後,是算你的業績,扣掉費用、公司的管銷成本之後,餘額跟公司對分,如果她不執行調查的話,她賺什麼錢?)這個要問主管,這我不清楚」,「(像你接這個曾東山的案子,是金佩樺接的,但後來讓你去跟曾東山一起談,後來是你在執行,請問這筆錢是你分還是金佩樺分?)我們1人分3萬」,「(兩個人都可以分嗎?)對」,「(那你去執行的話,各種開銷不是你自己先貼嗎?為何她分的錢跟你是一樣?)那是業績」,「(你剛剛說在談的時候,有跟曾東山講會幫他裝器材,請問你有跟他講要裝什麼器材嗎?)這個我那時候真的忘了」,「(你有跟他講可以發揮怎樣功用的器材嗎?)這個我已經忘了,當初怎麼講」,「(你受託到底是調查他太太有沒有外遇,還是調查打電話去騷擾曾東山的人?)都有,因為傳的內容他有給我看,傳的內容很不堪,說他太太怎麼樣、怎麼樣,他很氣,他也是受害者,他想要把這個人找出來,這個人會騷擾他的原因,是他太太的網友,因為他太太跟這個人認識的關係,一直騷擾他,破壞他的家庭」,就是說曾東山懷疑他太太有外遇,而她外遇對象就發簡訊騷擾曾東山,所以要查出那個人,執行結果就是沒有查到對方,因為對方還是持續發簡訊給他們,曾先生很生氣說我們還是沒有幫他處理到,他說他太太早上出門我們有沒有跟到,我說有,她在哪個地方上班,確實她是在裡面上班,我受託之後有去執行,採跟監的方式,跟蹤曾東山他太太,跟的結果就是她太太是正常去工廠上班,也有查出工作的所在地,但是沒有看到他太太有跟外遇見面的情形,我有跟曾東山回報,但是那個簡訊還是一直傳給他,所以他跟我們就鬧得有點不愉快,要我們繼續去查,務必把那個人揪出來,就是要去揪騷擾的人,因為那個簡訊內容好像有點類似是說跟他太太好像類似有關係,也有一點在騷擾他,我們採取的作法就是跟蹤他太太,看他太太會不會跟他碰面,結果他太太如果跟他沒有接觸的話,這個人不至於一直簡訊騷擾,但他太太有點警覺性,他太太去工廠或是去商店買東西我們有跟,但是沒有跟那個男的碰面,我執行調查的情況、進度、成果、收獲,有我跟金佩樺回報,那時候大部分都是曾東山跟我在聯絡的,回報比如說她公司我找到了,我們已經跟蹤到她的工廠了,可是她只有1個人,這些事我會跟她,裝器材的事,她知道,結果一直沒有發現曾東山太太有跟男方見面的事,我也有跟金佩樺說我沒有跟到男方,沒有看到她那個對象出現,所以說他後面就申訴,因為一直跟不到東西,他太太的工作地點我也跟他說是在哪裡,也有拍他太太摩托車在那邊的影像都有,她的公司行號跟地址我大概都有跟他講,但因為裡面的影像沒有拍到那個男生,所以有關在機車裡面裝設的行車紀錄機所攝錄的影像沒有給曾東山看,我也沒有每天都跟蹤他太太,算是隔天、隔天這樣,我就是在換電池的時候才會去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的影像內容,不換電池的情況下,我都不看,因為我們跟她出去的時候,我們大概都知道,有時候我們在跟她的時候不方便拍,行車紀錄機只是說如果她約在便利店前面見面就可以很清楚拍攝到人,不定時跟,兩天跟1次,就是說在跟他太太的行蹤,如果發現他太太有跟別的男人見面時,這個時候就去調行車紀錄機所拍攝到的畫面,除了靠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外,我本身還有帶錄影機,我跟拍的話就有兩種方式,1種是用行車紀錄器來拍,1種是用手提錄影機來拍,但是因為跟的結果都沒有發現他太太有跟她的外遇見面,所以一直都沒有拍,其實他太太很少出門,在一開始我們調查時,她幾乎都不出門,我們就是在那邊空等,她有出去就是去外面買個東西就回家了,她是到後面才去上班的,那時候曾先生已經被騷擾到受不了了,所以他才會提出申訴,她去上班過程中,我也沒有發現她跟比較不尋常的人往來,我們跟她就是到上班的時候,到中午的時間我們就在那邊等到
1、2點,休息時間過了,我們會走掉,到下午4、5點我們再去守等她下班,她要回三峽的時候我們會沿路跟,如果有跟其他人接觸的話,我們才會拍攝下來並告知曾先生,可是我們沒有看到她跟其他人接觸,直接就回家了,工廠上班期間在裡面我們拍不到,至於電話錄音,因為裝上去的時候,他家有網路線我不知道,結果就受到干擾,那個電話錄音他要求我裝,他是要想辦法突破看怎麼做處理比較好,我們就建議他裝,但沒有多收費用,我就說我們從這邊幫他做,那個電話錄音就是插上去之後,電話拿起來它自動就會錄了,「(你說那個電話錄音機是裝電池,為何曾東山講說在家中電話裝的竊聽器是手機型的而且還要接電?【提示偵卷一第111頁】)那個線是接到電話線不是接到插座」,錄音都沒有效果,就是因為它有上網功能就是不能錄音,因為那條電話線也是ADSL線,有辦法通話,沒有辦法錄音,這我到後面才知道,一統公司就是負責我們廣告,還有辦公地方,人力都是我們自己,所以我們的成本高,人力是我們自己,他不是1天多少錢,是以跑1個小時多少錢,公司有應徵的調查員,基本的調查員有,我們會跟外務主任申請要調查員支援,但錢就是以小時計,以我們收的錢來付,如果費用高過我們收的錢,虧損那就是我們自行吸收,器材也是自己購買,公司不提供,「(那公司有沒有規定什麼器材可以用、什麼器材不能用?)…未答」,「(是不是沒有規定?大家各顯神通?)是」,「(為何公司不提供器材?統合運用,大家輪流使用,不是更節省經費嗎?)這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一統徵信公司,其實算是跑單幫,個體戶,我們賠錢還是要我們自己負擔、吸收,徵信公司大部分都是這樣,「(【提示偵查卷第一卷第118頁】這張年籍資料是否你交給曾東山的?)是」,他那時候他自己有要調戶籍謄本,他叫我幫他看謄本,他自己有調謄本,他有拿來公司給我,說他太太跟小孩子,因為他當初懷疑她曾經有結過婚,我請他調謄本我幫他看看,結果我就看一看把資料打一打給他,那時候他不知道要問什麼我忘了,「(他太太、兒子、女兒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還需要你提供給他嗎?請問你給他這張用意何在?是為什麼事情做交代?)他那時候懷疑是說她曾經有結過婚」,「(那懷疑她曾經有結過婚就把她的戶籍謄本調出來,看是不是曾經有離婚的紀錄,沒有的話就沒事了,為何要你把曾東山本身、他太太、他兒女的年籍資料你重新打1份給曾東山,到底有何用意?)他那時候是要我看她有沒有結婚,我看戶籍謄本就照樣打1份交代給他這樣而已」,「(【提示偵查卷第一卷第174頁】為何你之前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對於有裝追蹤器、竊聽器你一概否認?)因為當初調查站偵訊的方式,我覺得有一點我會害怕,而且他說我有追蹤器或竊聽器,我要跟他解釋,他沒有辦法接受」,這部分也不是我要否認,我是裝行車紀錄器,他講話方式讓我會害怕,他說的讓我感覺是GPS,我確實是有裝,就是行車紀錄器,還有就是比較隱密性的電話錄音機,是市面上買得到的,比較隱密人家看不到的地方,有自動錄音的功能,是這種錄音機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4頁),「(對於曾東山剛剛的說法有何意見?)沒有,因為他當初不知道我是在幹嘛,因為他對這個也不懂」,那【錄音機】是放電池的,因為那是插在外牆牆壁的電線上,外牆上面有1個電線盒可以接電話出來,他那時候應該是從那邊拔掉,因為他不瞭解這個部分,我當初在裝的時候,我不知道那個電話線本身就是ADSL的專線,另外【行車紀錄器】是在這個縫的中間,是在板子跟板子的中間,不是說直接挖1個洞出來,所以看不到,因為那個縫很小,鏡頭也很小,後來我家裡有事,曾東山申訴之後我就沒有再介入這件事,那時候我就有休息,休息的時候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了,我的錄音機不知道去哪了,公司沒還我,「(【提示卷一第
114頁之案件資料表】這個案件資料表是不是你做的?)這我做的」,「(作這個幹嘛?)這是他的紀錄,是我們簽約他留下來的資料紀錄,我們才知道怎麼去做處理」,那裡面講 超群 就是曾先生提供的,他說有1個叫超群的人,就是騷擾他的人,資料表內土城地址是指劉苗心上班的地方,這個資料我有給曾東山看,就是這個住址我有給他看,這表我沒有給他看,因為這個表是他填了給我的,我是把查到的工廠地址跟他講,超群不是那工廠名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8頁背面),依其所述,其與金佩樺於97年10月間同任職於一統徵信公司,金佩樺接獲曾純莉來電後,因身為女性深感執行徵信調查工作之不便利,將案件轉由其執行,於97年10月24日,其及金佩樺2人與曾東山等人會晤洽商,曾東山向其及金佩樺表示其妻劉苗心疑似外遇,且疑似外遇對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群」之人 鎮日 傳送簡訊騷擾曾東山及家人,並出示簡訊內容,確屬不堪入目,因此曾東山有意委託彼等調查劉苗心有無外遇,重點在查知騷擾者之人別資料,其及金佩樺2人與曾東山等人磋商,其向曾東山強調將以跟監及拍攝方式徵信、調查騷擾者之身分,並提及:「要裝器材」等語時,金佩樺則在場旁聽,並無異議,最終敲定一統徵信公司受曾東山委託處理事務之報酬共9萬元,曾東山須以簽發支票方式先行支付處理委任事務報酬6萬元,其忙於書寫資料紀錄摘要,授權在場之金佩樺代行簽名在委託書上,並與金佩樺對半朋分6萬元報酬,由其負責委任事務之實際執行,起初其有向曾東山介紹將在劉苗心使用機車內裝設器材,可攝得劉苗心會面對象之面貌,經得曾東山之同意,遂將行車紀錄器裝設於機車輪胎上方頭燈下方之擋泥板縫隙內,該行車紀錄器擁有16記憶卡及位移偵測錄影功能,鏡頭小,外觀不易辨識,惟須定期更換電池,約10日許,其取出查看影象,覺無所獲,並未將攝錄影象交付曾東山觀看,即更換電池並仍將之塞回機車擋泥板內,期間不曾再有為曾東山更換電池,其另有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攜攝影器材不定時前往曾東山及劉苗心住處附近埋伏跟監6次,知劉苗心有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食品廠上班,又前往劉苗心上班地點埋伏跟監2次,時有上午發動跟監,時有守候至下午方見劉苗心出門,惟均無所獲,過程其回報曾東山跟監所得劉苗心任職之新北市土城區之食品廠所在地點,並有記明於業務上所製作案件資料表內,惟曾東山因期間仍收受騷擾簡訊,不勝其煩,自不滿意,未幾抱怨彼等處理事務之成效,提議錄製劉苗心電話通訊內容,其遂再為曾東山在家用電話裝設電話錄音機,該電話錄音機擁有卡帶儲存錄音紀錄功能,另有線路須連至電話機,非需插用家用插座,電力來源係配用之內附乾電池,電力僅能支撐數日,其裝設後不曾再為曾東山更換電池,亦未曾告知曾東山應更換電池,嗣又發覺其所設備之電話錄音機未錄得劉苗心任何電話通訊內容,是均無所獲,過程從事跟監及裝設器材等相關調查活動,其均有告知金佩樺,並期間曾東山有請其調查劉苗心是否離婚後再婚,曾東山本人並有調取劉苗心之戶籍資料,然其僅將曾東山提供之劉苗心戶籍資料照樣打字1份交還曾東山,曾東山再也不能忍受一統徵信公司處理事務之績效,投訴一統徵信公司劉順昌,惟劉順昌對其並無呵斥責備,僅指示業務經理徐文燿與曾東山辦理結案完事,雖一統徵信公司有提供調查員之人力資源,然需各該業務員自費向公司申請撥派,費用以小時計,並不提供業務員任何設備,亦不規定業務員不得使用何等設備,僅其初進公司時外務主任提醒注意:「不能使用GPS或追蹤器」,劉順昌本人身為一統徵信公司桃園分公司總經理,僅於公司聚會時口頭提醒業務員:「不偷不搶」、「不要騙人」等基本道理,對其及金佩樺就具體之業務執行無何指示,其於調查時否認有裝設追蹤器,係因害怕,且確實其係裝設行車紀錄器惟非GPS或追蹤器之情狀。
⑵證之證人曾東山證稱:我有請我妹妹曾純莉向一統徵信社聯
絡,查詢我太太的行蹤,時間好像是10、11月,我們第1次聯繫就有簽約,在我妹妹上班的地方,一統徵信社是派鄭聰德及金佩樺,他們也沒有說很具體要怎麼查,因為我太太上班回家的時候都很晚,就請徵信社幫我徵查,他說會給我她的行蹤,我們當天有簽約,合約金額差不多9萬,當天就付了定金6萬,97年10月24日是簽約日,支票是我弟弟的那時候我公司負責人是掛我的名字,實際負責人是我弟弟,這是我弟弟經營的公司票,他先開的,這張票就是付給徵信社的費用,我有再跟一統徵信社聯絡,就是因為他說會跟我講行蹤,因為他都沒有跟我講什麼行蹤,我就問他不是要跟我說行蹤,我打電話問鄭聰德,當時就是我的前妻她就是早出晚歸,我定金都給他了,他也沒給我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她在哪邊上班,什麼都不知道,都沒給我東西,鄭先生說有在查,後來有再跟一統徵信社聯絡,後來他給我1個我的身分證字號,還有我太太的身分證字號,拿1張紙給我而已,我有再跟一統徵信社再繼續聯絡,「(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的時候,你說『當時我開了弘原金屬公司合作金庫的支票交付訂金,隔天鄭先生就來找我,並在我太太騎乘的機車上裝追蹤器』,是否屬實?)可是我沒有看到他裝」,「(那你為何會在筆錄上說他有裝追蹤器?)對,他說他有裝,然後他把摩托車開到旁邊去,有裝沒裝我也不知道」,我是沒親眼看到他裝,那臺摩托車是我的,因為劉苗心她有騎我的摩托車,他就把摩托載牽到旁邊去,跟我說有裝,「(然後你又在調查局筆錄上說有在你家00000000的電話上面裝竊聽器,是否屬實?)他有裝個黑色盒子」,這是鄭先生簽約大約1、
2個月後到我們家裝,裝的時候我有在旁邊看,他就裝1個黑色盒子,裝電話旁邊,大約這麼大【比出手掌】,是插電的,到最後他有收回去,因她那時候也很少用家用電話打,大約2、3個禮拜後收回去,因為她也沒打市內電話,所以也就沒有用,我後來有打電話,是打委託書上的主管專線劉先生0000000000的電話,接電話好像就是劉順昌,他們有派
1個男的來講,我說不要再查了,反正他們也沒有什麼東西給我,「(從你委託一統徵信社到你最後說不要查了,這期間他們有沒有告訴你說他們有用監聽或竊錄的方式去追蹤你太太?)因為時間那麼久,我也不太記得」,「(那他們到底有沒有在你的電話或你的摩托車上裝追蹤器材或其他監聽器材?)因為在摩托車上他說他有裝但是我沒有看到,在家裡面裝1個黑色盒子也被我太太發現,她說這是什麼,因為那個也要插電的,他說那個可以聽,可是她很少用家用電話打,所以放沒多久我就拿走了」,「(裝這個器材是你要求的嗎?還是對方自己說要裝的?)對,因為都沒有給我什麼東西,就想說看有什麼東西可以知道」,「(所以是你叫他們裝的,還是他們說可以裝這個?)我是說看有沒有什麼東西」,「(那他們就說可以裝這個?)對」(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當時鄭聰德在談的時候,有說要裝器材,說要追蹤器,可以知道她的過程,他沒有講說類似衛星定位,他是說追蹤器,那時候也沒有講說行車紀錄器,他是講說追蹤器,沒有講衛星定位器,就很單純講說追蹤器,有關電話那個部分,那時候不是講電話錄音機,我們一般語言就是講竊聽器,他那時候解釋要經過電腦解碼才看得到,才知道談話內容,應該是在通話的時候,先把通話的內容錄下來,之後再透過解碼的方式把它播放出來,鄭聰德那時候是有跟我講說她在食品公司上班,只是口頭上講,他說他也跟了很久,那時候他說找不到,但我還是要他繼續去找,因為我認為用簡訊來騷擾的人是我太太的外遇,我還是要他繼續找,但是他還是找不到,我認為他辦事不力,所以我就不要再委任他們,「(那剛剛你看到的那張你們家的年籍資料,到底他把這張資料給你的目的何在?)我覺得莫名其妙」,「(按照鄭聰德的講法是你要他幫你看戶籍謄本,去判別一下你太太之前是不是有過婚姻,有這種情況嗎?)我去戶政事務所調得戶籍謄本比那個還清楚」,劉苗心有沒有前婚姻,要結婚前,我就知道,我就有跟鄭聰德講說劉苗心她結婚前已經有結過婚、有離過婚,這個我已經知道了,不用他再查吧,我也沒有調過戶籍謄本給鄭聰德,我只有把我和我太太的身分證字號給他,他就拿這樣的單子給我,他說他有查也只是口頭上說,他拿這個單子給我的用意,我也不知道,我問他:「你拿這張給我幹嘛,這資料我自己就有了,你拿給我幹嘛」,他說資料就這樣子,就是查不到第三者,這張單子給我是在委託之後1個多月吧,因為他說他只能查到這樣而已,然後那時候的騷擾電話還是一樣有在騷擾,「(【提示偵查卷第一卷第17頁曾純莉及金佩樺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時52分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在這通電話當中金佩樺有跟曾純莉講說『妳要那個女孩子的婚況我有跟他報告過,女的沒有結過婚』,曾純莉回答說『不可能,戶籍謄本有結過婚,我哥哥有調過,女孩子從哪裡搬到哪裡,什麼時候改過名字都有記載』,金佩樺說『那我們的資料確實有誤,這些資料我們透過管道去買的』,不代表你也要求鄭聰德去調查你太太之前的婚姻狀況嗎?要不然金佩樺怎麼可能在電話當中跟曾純莉講說『妳要那個女孩子的婚況我有跟他報告過』,情況是否如此?)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找我太太的外遇對象,就是看可不可以找到那個男的資料這樣」,我請徵信社是要找出她外遇的對象,「(對於剛剛證人所畫的這張圖有何意見?他這個圖所畫的裝置位置是否正確?【提示證人鄭聰德庭繪行車紀錄器、電話錄音機裝設位置圖】)對」,我之前講說竊聽器接電,是指有插插座,因為我就是從插座拔下來,我家這條電話線,本身就是ADSL的專線,那當初鄭聰德在裝這個電話錄音機時,因為我旁邊有放電腦,那應該一看就知道,我們家市內電話沒有,就那1線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依其所述,於97年10月24日,其有與鄭聰德及金佩樺2人會晤洽商,向鄭聰德及金佩樺表示其妻劉苗心疑似外遇,委託彼等調查劉苗心有無外遇及行蹤,鄭聰德有向其稱將跟監及裝設「追蹤器」徵信、調查之,簽約後鄭聰德有向其報告跟監情況,有在劉苗心使用機車內裝設「追蹤器」,嗣其因不滿鄭聰德處理成效,提議在住家電話裝設「竊聽器」,鄭聰德有為其裝設之,並解釋該竊聽器係在通話中收錄通話內容,所得錄音紀錄須於事後以電腦解碼,「追蹤器」及「竊聽器」裝備情形雖同於鄭聰德所述,然該竊聽器係需插用家用插座,而其住處僅有電話線1條,旁為電腦,可辨識該電話線兼為ADSL寬頻線路,期間其早有提供鄭聰德其妻劉苗心為離婚後再婚之線索,其並無提供劉苗心之戶籍資料,然鄭聰德僅交付其已知之家人身分證字號打字列印1份,其有質問鄭聰德:「你拿這張給我幹嘛,這資料我自己就有了,你拿給我幹嘛」等語,鄭聰德仍稱此為調查成果,其已調查惟不能覓得騷擾者之人別資料,其妹曾純莉去電詢聞金佩樺,雖金佩樺猶仍稱:「妳要那個女孩子的婚況我有跟他報告過,女的沒有結過婚」、「這些資料我們透過管道去買的」等語,然其重點不在委由一統徵信公司調查劉苗心之歷年婚姻狀況,在委託彼等調查劉苗心現有無外遇,重點在查知騷擾者之人別資料,其再也不能忍受一統徵信公司處理事務之績效,投訴一統徵信公司劉順昌等情。
⑶查對於鄭聰德裝設之器材未錄得劉苗心電話通訊錄音紀錄之
緣由,證人鄭聰德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你都沒有換電池,那錄音機還可以用嗎?)因為我發現他太太不會在裡面講電話」(本院卷第105頁),言下之意,其係將錄音紀錄取出聽取後發覺無劉苗心利用住家電話通訊之紀錄,後改稱:「(為何連錄音都沒有效果?)它有上網功能就是不能錄音」,「(什麼意思?你是說因為那條電話線也是ADSL線?)對」,「(所以那個沒有辦法錄音嗎?)有辦法通話,沒有辦法錄音」,「(什麼時候知道的?)這我到後面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及該頁背面),稱該電話錄音機因裝配之電話機電話線兼為ADSL上網線根本不能錄得任何錄音紀錄,自無從聽取,前後不一,然查該電話錄音機配屬之電話線旁既有電腦,若真有根本不能錄得任何錄音紀錄等情,一望即知,況乎證人鄭聰德從事徵信業務多年,自當熟稔所裝設備各項限制,惟於裝設時注意及之,認證人鄭聰德所證前揭出入,不無在隱匿裝設之電話錄音機係得藉以聽取竊錄通訊內容之實。再查對於鄭聰德有無查得劉苗心上班地點,證人曾東山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他說什麼?)當時就是我的前妻她就是早出晚歸,我定金都給他了,他也沒給我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她在哪邊上班,什麼都不知道,都沒給我東西」等語(本院卷第77頁),稱一統徵信公司受託後根本未查得劉苗心之上班地點,不知劉苗心之行蹤,質之始承:「(那剛剛鄭聰德他講說,他接受委託之後他有去跟監你的太太,有查出你太太上班地點,有跟你講說他們跟了好幾次,都發現你太太的行蹤相當單純,早上出門到工廠下班之後就回家,並沒有發現她有跟疑似外遇的對象有任何的往來、接觸或交往,有這樣跟你回報嗎?)鄭聰德那時候是有跟我講說她在食品公司上班,只是口頭上講」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確鄭聰德受託後有查得劉苗心之上班地點並有向其口頭報告之,洵堪認定。遍觀證人鄭聰德及曾東山之證述,雖就委任之初鄭聰德有無具體言明將裝設之器材為「追蹤器」、嗣鄭聰德裝設之「監聽器」之外觀及將曾東山一家身分證字號打字列印1份之原委等若干情節,2人所述互有出入,然綜合所述一致之部分,仍非不得證明一統徵信公司為曾東山處理委任事務,固未能徵信、調查得騷擾曾東山及家人綽號「超群」之人別資料,惟鄭聰德自簽約實際執行委任事務之日起,確有多次帶同一干人力跟監劉苗心,方知劉苗心任職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某食品廠,有先後在劉苗心騎乘之機車內、曾東山家用電話,設備器材,並將處理委任事務之 顛末 如實回報曾東山之事實,查鄭聰德裝設器材時,或有可能曾東山堅持在旁監視之,又不能預料期間曾東山自行或委由他人將所設器材拆卸打開研究之,值此情狀,干冒「裝假機」為曾東山拆穿並授人以柄之高度風險之可能性已然較低,衡情裝設之器材應當具有相當之功能,再者,縱若鄭聰德及曾東山協商將裝設之器材為「追蹤器」,實則鄭聰德所設備者為「行車紀錄器」,功能非全然相同,然以坊間常見之行車紀錄器所具之位移偵測錄影功能,得拍攝記錄車行動態經過觀之,確行車紀錄器足達追蹤車輛行蹤之目的,有追蹤之功能,另依所稱之「竊聽器」在通話中收錄通話內容所得錄音紀錄,嗣再行「解碼」聽取之功能觀之,雖就錄音紀錄之聽取方式,須經解碼一節,亦有浮誇,然所述錄音紀錄既須事後取出聽取,不能同步收聽,顯然功能與「錄音機」較為契合,尚非具有同步收聽功能之監聽器材可比,是此部分鄭聰德對於曾東山傳達之器材名稱「追蹤器」、「竊聽器」,或雖略有吹噓浮誇,然仍非出於個人之憑空杜撰,或與事實嚴重背離,或根本以「裝假機」之方式矇混塘塞之全然惡意等情,遑論依曾東山所述「竊聽器」之部分,委任伊始根本不在雙方商談之範圍內,純係執行過程曾東山對鄭聰德有所抱怨,方由鄭聰德裝設之,此部分鄭聰德亦無再額外收取處理事務之報酬,基此,任職一統徵信公司之鄭聰德既代表公司簽訂委任書並有實際執行從事跟監及器材裝設等各項事務,未能徵信、調查得騷擾曾東山及家人者之人別資料,或徒勞無功,然仍有若干之勞務給付,或績效差勁,亦不過事涉所代表之一統徵信公司有無依債之本旨依約履行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尚難反推事前簽約時鄭聰德及金佩樺對曾東山真有施用詐術之舉措,或不過對於一統徵信公司所能提供之服務稍略有吹噓、誇飾、包裝,尚難確實認定鄭聰德及同在場簽約之被告金佩樺有犯詐欺取財罪,遑論於簽約時根本未在場從事磋商事務之一統徵信公司其餘任職人員。
⒉就一統徵信公司受陳佳儀之委託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業據
證人陳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徵信我父親的外遇狀況,委託他人做徵信工作,當時是委託胡明政,因為網路看到電話,然後撥電話去,是胡明政跟我聯絡,撥電話是他接的,我就跟他說我爸爸要上來臺北,好像是參加喪事,叫他看看沿路的行程,到後來才有跟他約見面,好像後來是他說進一步要幹嘛,我忘記了,然後就約見面,就這樣,好像說裝什麼,我也忘了,「(妳在98年6月3日的調查筆錄,是在調查處那邊說的,妳說胡明政有建議妳在妳父親所使用房車及貨車裝設監聽器,要求收費3至4萬元,是否如此?)有」,這是後來講的,一開始不是,一開始是講說跟臺北火車站整天的內容,好像不知道多少錢,我也忘了,一開始我是請他去跟而已,然後約定多少錢忘了,「(妳在筆錄中是說一開始先跟蹤妳父親7天,他們要求妳匯款15,000元,是否如此?)對,我叫我妹妹他們去匯的」,後來他寄光碟給我們都沒有東西,就是火車站、喪事現場,後續就說沒什麼,然後他就建議我裝一些東西,這時我15,000元已經匯了,一開始沒多久我就匯了,好像匯了之後他寄光碟給我,還是匯一半還是匯什麼我忘了,反正他寄了光碟之後,沒有什麼內容,建議要裝監聽器,我有答應,什麼樣的監聽器,我不知道,他跟我講,我就說好,我們後來也有約要裝監聽器,約約我家,「(那當時是他有帶監聽器裝在妳爸的車上嗎?)應該是有吧!」因為我叫我妹妹看的,因為蠻晚的,因為我早上要工作,我5點多就要起來,因為他約蠻晚的,我就叫我妹妹去,就在家裡樓下貨車,我沒有看,我妹妹說黑抹抹的,她也看不懂,好像裝好當場就給他錢了,應該是吧,我們都給現金,後續做什麼我都給現金,他是沒有告訴我監聽器要怎麼樣內容,他後來有來我家,拿錄音給我們聽,就聽沒有什麼,就只有聽到收音機而已,隔沒多久拿給我聽,就聽到收音機內容而已,差不多是1個禮拜至半個月拿過來,我不知道他是拿錄音帶還是光碟,我只知道我是當場聽,他播給我聽的,就只有收音機的,沒有我父親的對話,他給我聽之後,有再進一步跟我講說後續要再做,他說好像是手機可以聽到內容,我就說我不要,就是說聽到手機通話內容,他說買一樣的手機,就可以聽到整天的談話內容,「(妳在同1次的調查筆錄中,妳說胡明政建議妳在妳父親的手機裡面裝設監聽晶片,要求收7萬元,是否如此?)他就說一樣的手機就可以不知道是放東西,然後就可以聽到整天講話的通訊內容」,跟我要7萬元上下,因為當初他問我說大概5萬到7萬上下,沒有一定的金額,我沒有答應,因為就感覺怪怪的就算了,監聽器拆走不是他拆的,好像是花蓮的
1個不知道誰拆的,也是他們的人拆走的,就是胡明政的同事,因為他自己說的,那個人來時,他說他是胡明政的同事,那個人來時,也不是在我面前拆的,是我妹他們看的,不是我看的,都是晚上,我哪有辦法,其實我妹也沒有看,因為我問她,她就說門開了就讓他拆了,他拆好,我們門關了就休息,就後續就沒有聯絡,就想說算了,騙了就騙了,就算了,沒關係,從我上網到拆走過程,我沒有再跟其他人接觸。剛開始我請胡明政調查我父親,他是用跟監拍攝方式來調查,最早給我的那片光碟,就是他跟監拍攝我父親行蹤的內容,單純就是我父親參加喪禮,包括到臺北車站的整個過程後來胡明政建議說在貨車上裝監聽器,是要聽我父親使用貨車過程中有跟誰講電話,結果我只有聽到收音機的內容,胡明政就直接放給我聽,沒有去車上拿任何東西,那個貨車是我父親在開,平常就是作為送貨之用,我父親職業送貨,他送貨有助手,他開貨車的時候,助手也都會在車上,我聽到收音機的聲音,是從收音機播放廣播節目,就是91.3,我們花蓮的電臺,就廣播聲音,因為自己每天都有在聽廣播就知道,「(那胡明政放給妳聽的內容是同1個節目的內容,還是不同節目的內容?)那麼久我忘了」,91.3就是飛碟電臺,那時候的飛碟,我父親開貨車的時候,他真的會開收音機,「(他也會聽91.3這個電臺嗎?)對,應該吧,我也不知道,就是聽到廣播的聲音,可能就是在聽」,但就是沒有聽到有人講話,我不知道我事前有沒有跟胡明政講說,爸爸在開貨車時,會習慣打開收音機聽廣播,我根本不知道我有沒有講過,那麼久的事情,我怎麼知道我有沒有跟他講過,那麼久的事情了,至於胡明政有沒有問我說我父親開貨車時習慣,我也不知道,我忘了,那麼久的事了,胡明政拿給我的錄音內容我沒有全部聽完,不過大概有吧,至少有聽一半啦,就我那聽一半的錄音內容,就只有收音機聲音,沒有人對話聲音,「(妳剛剛講說後來是胡明政他的另外1個同事到妳們家來把車上的監聽器拆走,但是妳之前在調查站接受訊問的時候講說『因為根本沒有錄到什麼東西,所以我拜託我叔叔幫忙將車開到修車廠,將監聽器取出來,交給一統徵信社花蓮分公司』,跟妳今天所述不同?)我有問1下,因為我後來後續有交給我叔叔,我叔叔說他有打電話給花蓮那個人,我以為我叔叔有開車去,後來他說不是,是我妹妹開門,他直接去把它拆掉,因為我爸爸要來臺北,就趕在我爸爸要回來時間,來我們家趕快拆走,9點多、10點多吧」,就是這幾天我才問我妹到底是什麼樣的情形,因為我也都是用電話跟她們交代的,「(那妳以前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或者是到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妳都講說是妳叔叔開車到修車廠去?)我以為是他,因為我叔叔叫我本來自己開去拆,我說我沒有時間,後來我叔叔就說他打電話給花蓮的,叫花蓮的來我們家幫我們拆,我叔叔本來是叫我開去修理廠把它拆掉,因為我小孩子那時候不到兩歲,因為我那時候住吉安鄉的娘家,不是住花蓮市,我就說我不方便,就叫我叔叔自己去開,他叫打電話給花蓮的,叫花蓮的去我們家拆,我妹開的門,對方說好了,我妹就把門關起來」,我有問過我妹她就說對方說拆好了,她就關門,對方就走了,我妹說拆差不多10幾分鐘,因為我們是兩棟連在一起的房子,1邊是住家,1邊停貨車,我妹開門讓他進去拆,他說拆好了,我妹就下來把門關起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聯絡胡明政過來拆,從胡明政在我父親車上裝監聽器起到他拿錄音給我聽的期間,除了裝監聽器時,他有到我爸車內之外,這個期間,他沒有到我爸的車內,那他播錄音給我聽時,我爸的貨車也不在家,我爸去送貨,胡明政是到我媽家放給我聽的,那時候我爸的車子不在,我可以確定,胡明政碰過我爸的車,只有第1次在裝監聽器時,他並沒有告訴我說裝設監聽器可以知道我爸去哪,他只有單純說裝監聽器可以聽到我爸講什麼話(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52頁),跟蹤的行程,是拿光碟給我看,之後沒有再繼續跟蹤,接下來就是所謂在車上裝監聽器的問題,他第1次,我們匯的錢,就是我爸爸到臺北參加朋友母親的喪禮,他是拍攝臺北火車站及喪禮的地點,後續第2次就是錄音帶的內容,跟蹤的內容除了車站跟我父親參加喪禮的內容之外,有沒有我父親平日送貨行程的內容,我們就看不到,我們就只有看到臺北火車站跟喪禮,我說我花那麼多,就看到臺北火車站而已,他就建議我再做這個動作,是第2次才放錄音內容,他是有說他有來花蓮跟,但沒有這部分跟蹤所拍攝的內容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過程係陳佳儀因懷疑父親外遇,上網搜尋得一統徵信公司刊登網頁聯絡電話,去電與接聽者胡明政聯絡,委託胡明政於其父親前往臺北參加親友葬禮時跟監行蹤,為期7日,並請其妹匯款支付報酬15,000元,嗣胡明政以寄送光碟片方式明之其父親行經臺北火車站及葬禮會場,藉以報告跟監其父親行蹤,然無發覺其父親真有何外遇對象,事無斬獲,相約見面建議陳佳儀在其父親平日駕駛之貨車內裝設監聽器,稱:「可以聽到車上對話內容」等語,並需費3至4萬元,其應允之,並以現金支付報酬,又於胡明政在其父車內裝設監聽器時委由其妹在旁監看,約1星期至半個月,其父駕駛裝設有監聽器之車輛外出送貨,胡明政來訪並將竊錄之錄音紀錄播放之,其聽聞半段,僅有聽聞收聽之91.3之花蓮地區飛碟廣播電臺播送內容,覺無其父親與他人間之對話,事無斬獲,胡明政仍建議陳佳儀得在其父親持用手機內裝設監聽器,稱:「可以聽到全日手機對話內容」等語,並需費7萬元,惟陳佳儀認定既無所獲,無再委由一統徵信公司調查之必要,經一統徵信公司派人將其父親車內裝設之監聽器拆除,仍由其妹在旁監看之情狀,考以陳佳儀之父確有駕駛車輛時收聽廣播節目之習慣,胡明政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既係錄得陳佳儀之父所在花蓮地區能聽聞之廣播節目,不無相符,過程胡明政既未曾再得陳佳儀之授權進入陳佳儀之父所用車輛,惟無機會將裝設之器材取出,顯見胡明政所裝設之器材,亦非錄音機可比,有出於監聽器之竊錄可能,質之被告胡明政雖供稱:那時候我都在花蓮處理她爸爸的事情,可是她爸爸外遇的狀況,她們家人都知道,實際上我都有去跟監,在那邊住了1個禮拜,她爸爸已經沒有跟那個女人在一起,而且我有把拍攝的V8放給他們看,我有在陳佳儀爸爸車上裝東西,但是那只是1個普通的電池盒,就是1個3號電池盒,沒有什麼功用,沒錄音功能,我拿給陳佳儀是從拍攝的影帶擷取下來的,我就是邊放的時候把它錄起來,錄靠近他車子裡面的聲音,就是我去跟監,就是去跟蹤她爸爸,然後我們有近距離去拍,她爸爸只有送貨就這樣而已,完全沒有什麼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我裝了電池盒之後,還有繼續跟,還有繼續再拍,因為我是放給陳佳儀她媽媽看的,我是近距離在拍,因為他收音機都開得很大聲,就是靠近他車子旁邊拍,他在下貨,他下貨收音機還開著,東西我是背身上,穿著外套,我離車子大概不到1公尺,旁邊很多人,有些地方很多人,我用意只是證明我有實際上幫他們在做事,「(你遠距離拍他動向就好,幹嘛要近距離拍呢?近距離拍的用意何在?)遠距離拍的畫面太多了,就是沒有近距離的」,「(如果你近距離要拍應該是要拍她父親的動向,你應該是要跟著她父親去走,怎麼她父親下貨,你去拍車子幹嘛?)我也忘記」,「(如果你拍是要給證人的母親看,而且你也確實有給證人的母親看的話,你會拍1部空車,她父親不在車上,1部停在路邊發動中的空車給她母親看嗎?)…未答」,「(那為何你有錄到聲音可以拿給證人聽?)…未答」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依其所述,固稱僅在陳佳儀之父車上裝設3號電池盒惟非監聽器,所播放之內容惟係跟監陳佳儀之父時將V8藏放身上,趁人多及陳佳儀之父親裝卸貨物時,跟近錄製車內廣播節目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之錄製車內廣播節目情狀,既須跟近至正副駕駛座旁不及1公尺內,顯然舉動唐突,勢將引起陳佳儀之父及助手之側目,況乎從事運送業者經常須觀察周遭環境人事,藉以注意彼等所臨時停放之車輛有無移動之必要兼防下車裝卸時車輛遭竊盜之可能,由是陳佳儀之父及助手之注意力將為之提高,被告所為又須人多,如何被告僅錄得車內播放之廣播節目惟無周邊來往路人言語及車輛行駛之聲音,實費疑猜,是以被告所述前情,果否為脫免一己妨害秘密等罪責之辯詞,洵屬有疑,參以證人陳佳儀繼而證稱:我一直聽到都是廣播的聲音,他好像分1段1段給我們聽,然後都沙沙的這樣,應該是不同的節目,因為都沙沙的,都很沙的聲音,沒有說很明確,我沒有聽到背景有車輛往來叭叭叭開來開去的聲音,我爸爸開車習慣車窗是關的,因為我們都是開冷氣習慣,他要下貨時會熄火,可是我爸很少下車,因為都是助手下去搬,除非有現金我爸才下去收錢,如果他在車上等,習慣不熄火、冷氣開著、繼續關車窗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其所聞之錄音紀錄雖音質不佳,然除數段不同內容廣播節目外,別無其他車輛行駛之聲音,依其父親之駕駛習慣,從事貨物裝卸時,除有自行下車收錢之惟須將車輛熄火者外,通常係由助手下車負責貨物之裝卸,其父親並不熄火仍開冷氣且關車窗等情,顯見陳佳儀之父親或將下車熄火同時關閉車內播送之廣播節目,或不下車不熄火仍同時收聽車內播送之廣播節目然仍將車窗關上吹冷氣,在後者之情況,雖被告胡明政有機會跟近至正副駕駛座旁不及1公尺內錄製廣播節目,然審此陳佳儀之父既正坐於駕駛座上,眼觀四面,隨時足以目擊車旁各人之鬼祟舉動,且車窗關上,車內聲音因受阻絕不易透出之情狀,若被告胡明政仍欲持V8錄製車內廣播節目,幾無成功之可能,遑論更須錄得數段不同內容廣播節目,實已難信被告胡明政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前情為實,兼之被告繼而供述:那個東西後來是誰拆走的,我忘記了,拆走的人東西沒有還我,那東西下落我不知道,後來是誰拆的我忘記了,我們公司並不允許員工詐騙客戶,我們公司人員發現有同仁去詐騙客戶的話,會跟內部反應,請公司高層出面處理,「(這樣如果你們花蓮分公司的同仁去車上拆的結果,發現說那只不過是1個電池盒,1點錄音的功能都沒有的話,擺明你的詐騙行為馬上被你們花蓮分公司的人員知道,按照你所講的,你們公司內部高層會來處理這件事情,有這種情況嗎?你有因為在她父親的車上裝電池盒騙客戶的情況,受到高層的處分、指責,甚至斥罵或加以糾正嗎?)好像有吧」,「(誰?劉順昌嗎?)是」,「(他怎麼指責你?他怎麼罵你?)這部分我忘記了」,「(到底怎麼回事?把事情說清楚?)…未答」,「(我相信你接了這個案子之後,還繼續在公司任職吧?)還有」,「(應該是一直到本案爆發調查之後才離職的?)是」,「(我再問你1遍,你要不要講清楚到底是怎麼回事?不談跟監、不談拍攝,本案只注重1點,你到底在她父親的車上裝了什麼東西,請說清楚?)就是1個3號電池盒」,「(如果你們花蓮分公司同仁拆回去之後,看1下沒有什麼用,這樣就算了,是這樣嗎?)後續的處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雖稱其因承辦陳佳儀乙案業務執行有受劉順昌之責備,然依其事後其既仍任職於一統徵信公司,並不因花蓮辦事處人員將「3號電池盒」拆回公司後受有何等處分,又對後續處理經過已遺忘,對於劉順昌責備內容亦已遺忘觀之,顯然實情並未因裝設器材受有何處分,並無從事一統徵信公司所不容許之詐欺取財犯行,惟不過從事徵信行業人員所共同默許之竊聽行徑爾,查被告又辯之:「(按照證人的說法,她爸爸開車的習慣是會開冷氣、關車窗,即便是停在路邊卸貨的時候,他在車上等也是一樣,這樣的話你如何能夠錄到車內收音機的聲音?)那個時候是冬天,有時候開著車窗」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稱因97年10月間,正值冬令,陳佳儀之父因天冷偶有開車窗,藉此其有在車旁不及1公尺內錄製車內播送之廣播節目云云,然依證人陳佳儀證稱:「(請問妳在委託胡明政在調查妳父親的時候,從時間來看應該是10月間,10月間花蓮地區的天氣是冷的、涼的、還是一樣熱?)很熱啊,就算冬天我爸爸也是會開冷氣,就算是下雨我爸爸也是會開冷氣,因為會霧霧的」,「(所以妳父親開車的習慣是春、夏、秋、冬都開冷氣?)都開著」,「(所以車窗都是關起來的?)對」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然被告胡明政對於陳佳儀之父親一年四季縱值冬令仍一律關車窗吹冷氣之特殊駕駛習慣,根本不知,堪認被告胡明政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跟監陳佳儀之父親送貨行程,藉機在車旁錄製車內廣播節目云云,無非虛詞,惟在卸脫涉犯妨害秘密等罪責,其係以在車內設備監聽器之手法對於車內聲音予以竊錄,實堪認定。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係為證明任職一統徵
信公司之被告劉順昌、金佩樺、胡明政共同以誆稱裝設追蹤器、竊聽器等器材之手法詐取財物。然綜上前述,實情既係為曾東山執行委任事務之鄭聰德確有帶同一干人力跟監劉苗心,有先後在劉苗心騎乘之機車、曾東山住處家用電話內設備「追蹤器」及「竊聽器」等器材,並將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如實回報曾東山;為陳佳儀執行委任事務之胡明政,亦有依委任事務之本旨跟監陳佳儀之父,復以在陳佳儀之父所駕車內設備「監聽器」之手法對於車內聲音予以竊錄,均有實際執行委任事務,難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得以證明被告
3人確實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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