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3、3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22-AEY656277、22-AEY656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所有CF-0696號車於99年2月3日12時13分在臺北市○○○路○段、三民路口,違規停車不聽警制止,亦不服取締,旋駕車逸去,經警舉發「交岔路口十公尺臨停。」「拒絕停車受查而逃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共計3,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係以: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停車時,車未熄火,雖其已下車,而員警並未以手勢及哨音請其駛離即行拍照採證,且要其出示駕駛執照,但其要求員警註記該汽車停在上述地點並未熄火之情,卻為員警所拒絕,故其亦拒提出駕駛執照;又其亦未駕車逃逸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異議人是認其於上揭時地停車及下車要開右門讓其坐在右前座之配偶下車,該汽車並未熄火,其站立車旁,警員即上前取締及告知其違規停車之事實;而據當時在現場執行守望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劉晃伯 於本院99年3月18日庭詢時之答詢情形:「法官問:
異議人在99年2月3日中午12時13分駕駛CF-0696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三民路口經你告發交通違規的事件,情形如何?受處分人答:當時我擔任南京東路5段、三民路交叉口守望勤務,現場因為多部車輛違停,便以手勢及哨音驅趕車輛離去,現場CF-0696號小客車駕駛人不聽指示仍下車搬運物品,於是我便先拍照採證,請求駕駛人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項目,駕駛人表示自己沒有違規,不願意出示證件,員警便告知拒絕出示證件一樣會開單,駕駛人便詢問員警的警員編號及申訴管道,因為旁邊還有其他民眾檢舉還有多輛違規,我便請駕駛人稍等,我便在旁邊對其他違規車輛先作採證,再返回CF-0696車主旁邊,便開始掣單,填單低頭的同時,駕駛人便逕自駕車離去,員警並未請駕駛人離去。當時我有錄音錄影(庭呈光碟)。」,隨即本院諭知當庭播放錄音錄影光碟作成勘驗筆錄如下:「勘驗結果:99年2月3日12時5分:CF-0696號車停在南京東路、三民路口,警員劉晃伯上前拍照採證,受處分人及其太太開始跟員警抗議、理論。99年2月3日12時9分45秒:劉晃伯因路人檢舉旁邊也有違規停車而到旁邊拍照採證。99年2月3日12時11分10秒:採證旁邊違停車輛照相完畢,返回CF-0696號車旁,受處分人夫婦繼續與員警理論,表示其並未違停。99年2月3日12時11分55秒:受處分人要求員警將其警員編號告知,雙方繼續議論。99年2月3日12時15分15秒:受處分人夫婦要求員警告知申訴管道,員警告知應去監理站申訴,雙方又繼續理論。99年2月3日12時15分48秒:受處分人夫婦駕車離去。」亦經異議人及證人當場表示對勘驗筆錄沒有意見。從而足證異議人確有駕駛CF-0696號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停車而違規之事實,併有不服員警取締、不聽制止且與員警理論10分鐘(該車亦違規停車10分鐘)後逕自駕車逸去之情,核與該證人之證述相符,故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
1項規定,依序處其罰鍰6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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