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城中分行,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商銀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8日晚上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先於網際網路上以暱稱「玉倩」向甲○○佯稱:因家境困苦,現兼差從事援交工作云云,並與甲○○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復以電話訛稱:須先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繳付保證金,迨確認非警察身分後,始可見面認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接續於99年1月9日凌晨0時56分、1時25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轉帳共計1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轉帳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永豐商銀台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永豐商銀台南分行帳戶予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後,其所有之上開存款帳戶確曾於99年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向甲○○詐騙財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永豐商銀台南分行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渣打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商銀台南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上開永豐商銀城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年滿45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永豐商銀台南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所有上開永豐商銀台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具有正犯之犯意,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