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0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下稱可待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其友人 藍昌隆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案件審理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一之住處內,施用可待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員警前往上開處所臨檢,經取得藍昌隆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物,適甲○○在場,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可待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二四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可待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可待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可待因前後持有可待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可待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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