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9號)嗣被告於本院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99年度易字第734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內之西三門側統一7-11超商門市內,乘店長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自置物架上掉落在地上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1包(市價計新臺幣【下同】39元)及滋路露仙菓巧克力1包(市價計20元),得手後旋即繞至該商店收銀台前,惟未至櫃檯結帳,逕自徒步走出店門外,為店長甲○○全程在場目睹乙○○犯案過程,並上前攔阻報警當場逮捕,並起出上開口香糖、巧克力各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99年度易字第734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4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甲○○於99年3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指認相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刑案系統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8頁),互核與偵卷第43頁被告現場竊得物品未結帳即走出店門口之現場彩色照片2張,及被告於本院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沒有意見。那個用紅色框起來的人就是我,我沒有結帳就走出門外。那個地點在台北火車站內西三門計程車排班那邊」等語情節符合,亦有上開現場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檢察官意旨固認被告於臺北車站內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4號卷第5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2年7月26日民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復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括在內。查本件前開統一7-11超商係設於臺北車站靠近南三門與西三門之角落處,不僅非屬月台、剪票處、候車室等處所,即與車站內之售票處亦有相當之距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上開便利商店自難認係屬於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公訴檢察官前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訊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起因係一時無錢失慮起竊盜之心、手段平和,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已全部領回完畢損害降至最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並斟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被告你如果離開看守所,你要怎麼辦?)可能回內湖區娘家,我弟弟也會拿零用錢,我有衣服放在那邊,如果有遇到我弟弟的話,沒有遇到的話,只好再到姐姐那裡去。我現在居無定所。因為我那時候我先生會喝酒,我先生那時候有錢,後來簽大家樂,現在我先生已經往生了。」、「(你現在居無定所,你有何打算?)暫時先回看守所住,再住幾天看看。然後我再聯絡我大弟弟看看,如果聯絡不到,就再多關幾天。我在看守所作息算是正常,還可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