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4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因超速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執勤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拍攝採證,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50公里,經測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2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騎乘之該機車係0000機車,且異議人已70幾歲,取得駕照已經50幾年,異議人係老人家,不會騎那麼快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日期、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路,遭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乙節,並未否認,有本院99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係騎乘其所有前揭車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遭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足堪認定,復有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9年3月3日函所檢送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
㈡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為GATSOMETER廠牌之RS-GS1
1型號主機(主機器號:0230)、TYPE24型號天線(天線器號:3439),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98年11月20日,有效合格期限為99年11月30日,亦有前述原舉發機關函文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20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況本件舉發時間(98年12月04日)尚在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是異議人確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50公里之舉發地點而遭前述雷達測速儀器拍攝採證,異議人僅以其係高齡老人為辯解,尚無可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50公里,經測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