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羅秀琴 被上訴人 鄭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後開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合計30萬5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6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有關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17時,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所,因細故揮拳毆打伊,致伊受有雙臉頰挫傷併頭暈、背部及腰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25萬元本息。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6,4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下稱年息)百分之5(下稱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打上訴人兩個耳光,且上訴人有病史,對於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傷害予以否認,伊僅願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元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126、1
27、260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本院112年2月1日112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16、17時,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所處,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雙臉頰挫傷併頭暈、背部及腰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
㈡上訴人係以上開事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惟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㈢上訴人係以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為112年8月23日。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爭執事項㈠確受有雙臉頰挫傷併頭暈、背部及腰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6,400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審卷第1
27、261頁),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爭執事項㈠確受有雙臉頰挫傷併頭暈、背
部及腰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雙臉頰挫傷併頭
暈、背部及腰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0號偵查時提出為恭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在上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參以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7月8日16、17時,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11年7月9日02時45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X光檢查及處置傷口及注射,宜休息3日及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就時間而言,上訴人急診時間為本件事發翌日凌晨,兩者時間相距甚短,就醫師醫療處置而言,上訴人於急診時曾進行X光檢查、處置傷口、注射等3項醫療措施,足見上訴人於急診時確受有傷口,並有加以注射之必要,再參以證人 陳仁春 於警訊亦證稱:有看到被上訴人徒手攻擊上訴人,過程持續大約不到1分鐘等語(偵查卷第3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雙臉頰挫傷併頭暈、背部及腰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應可採信。本院刑事庭亦同是認,並以112年2月1日112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16、17時,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所處,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雙臉頰挫傷併頭暈、背部及腰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確定。可徵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病史,其只有打上訴人兩個耳光,並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傷勢情形等語。惟依前所述,從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開具時間及證人陳仁春證述,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毆打上訴人行為,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上訴人泛言為上開辯解,應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
6,400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無可取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毆打行為既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育達商職肄業,目前無工作,曾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左右,未取得專業證照,亦無在社會上擔任特殊職務(本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房地產仲介等工作,裝潢月薪大約4萬餘元,房地產仲介去年僅有5、6萬元,有仲介營業員證照,未在社會上擔任特殊職務等情(本審卷第130頁), 為渠 等陳明在卷,並互為不爭執真正(本審卷第130頁),再斟酌上訴人於111年度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所得1萬8,000元、汽車1輛,除此之外無財產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汽車有3輛,投資1筆等情,渠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尾證物袋),復參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雙臉頰挫傷併頭暈、背部及腰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一切狀況,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即再給付4萬6,400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600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證人陳仁春待證事由,係以證人目睹被上訴人毆打過程,及為何未予以阻止之事實(本審卷第97、129頁),惟因證人已於偵查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復為本院採認,爰不予調查。至於上訴人聲請證人 周真木 待證事由,係以事發前被上訴人叫上訴人至三灣交流道等待,再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至頭份市○○街00號2樓之事實(本審卷第97、129頁);聲請調查證人 張漢景 待證事由,係以證人雖未目睹上訴人被打,但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係因欲搶奪上訴人與證人交換之毒品,其聲請證人作證係欲證明上訴人與證人有交換毒品之事實(本審卷第175頁),惟因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與兩造前揭爭執事項所待證之事實均無相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證人即員警 曾禹翔 待證事由,係證明上訴人未受有傷害之事實(本審卷第129頁),惟因被上訴人未遵期預納證人日旅費604元(本審卷第130頁),其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不通知證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本審卷第173、174頁),爰不予進行此部分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王漢章
法官張淑芬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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