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第226號、第42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尿,然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吸毒是112年6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所不爭執。而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示:「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內容,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應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考量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