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寶選任辯護人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112年度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開啟大燈且路面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記載為「開啟車前燈及顯示車後方雙黃燈警示後車,又當時路面雖濕潤,但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4行「右側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補充記載為「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柯智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28、13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241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0761卷第40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10761卷第55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被
害人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33頁),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 謝德璟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全數給付之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暨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表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及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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