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子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107年度偵字第1371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
9年度執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子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107年度偵字第13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73公克、驗餘淨重0.2252公克)為違禁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提撥吸管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查獲之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呂子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107年度偵字第13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163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11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緩護命助字第16號、108年度緩護療助字第4號卷無訛。
㈡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73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1公克,驗餘淨重0.2252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卷,第58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核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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