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4號、第4226號、第4465號、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綺彥竊盜,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7時12分許」補充為「7時12分許及8時33分許」、同欄一(四)第1行「於108年10月30日10時29分許」更正為「於108年10月29日9時29分許」、第5行「31日10時30分許」更正為「30日14時2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照片45張」更正為「照片44張」、同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於事實一(二)補充所載於108年10月7日7時12分許及8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管領商店內之財物而侵害其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等身心健康狀況【參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中告訴人 周國揚 並具狀表達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份、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聲請人周國揚)各1份及本院電話聯絡記錄3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如各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財物,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4號109年度偵字第4226號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被告張綺彥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7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路易莎咖啡店,徒手竊取負責人 黃登源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藍牙音樂保溫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黃登源清點商品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7日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百壽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周國揚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咔辣姆久洋芋片4包、瑞穗低脂鮮乳1瓶及膠原蛋白4罐(價值共52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周國揚清點商品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10月30日6時56分許、同年11月4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府中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劉淑君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金蔘6年根高麗蔘芝王2罐、明治膠原蛋白飲-檸檬口味2罐、白蘭氏活顏馥莓飲5罐、船井倍熱極孅飲2罐、Burner倍熱夜孅飲2罐、天地合補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2罐(價值共1037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另於108年11月8日8時5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府中門市,徒手竊取劉淑君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Burner倍熱夜孅飲2罐、金蔘6年根高麗蔘芝王2罐、船井倍熱極孅飲2罐、樂事波樂厚片香烤肋排3包、咔辣姆久酥卡玉米脆棒勁辣唐辛子5包(價值共60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劉淑君清點商品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08年10月30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便利商店致理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邱聖傑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純粹喝咖啡2瓶(價值共6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另於108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致理門市,徒手竊取邱聖傑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卜蜂義式香草雞胸肉6片(價值共35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邱聖傑清點商品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08年11月9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文聖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蔡丞恩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秋雅青梅果實醋4罐、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3罐(價值共417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蔡丞恩清點商品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登源、周國揚及蔡丞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綺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登源、周國揚、蔡丞恩、劉淑君、邱聖傑、證人 鄭智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3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周國揚、劉淑君業已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周國揚、劉淑君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其餘物品,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尚有竊取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4罐、我的健康日記最近火氣大單日份9罐、我的健康日記最近太操勞單日份8罐、我的健康日記體內欠環保單日份10罐及我的健康日記體內欠環保單日份10罐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劉淑君指訴及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3張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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