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松霖與告訴人 林姿廷 原為配偶,並於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蔡○佑(民國103年11月生),嗣雙方於104年6月1日離婚,乃約定告訴人擔任蔡○佑之親權人,雙方並於108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約定被告應自108年8月起,至蔡○佑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且應分別於108年8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各支付先前告訴人已代墊之扶養費14萬4千元予告訴人。然因被告第一期款項即未遵期給付,告訴人遂於108年9月4日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經被告提存後終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於108年11月29日交付提存金34萬1,712元予告訴人受償;而被告本應於108年10月20日給付告訴人第二期代墊扶養費款項144,000元,依然未遵期給付。詎被告明知仍積欠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所有財產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狀態,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數贈與或出賣他人,而處分其名下財產,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273、2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編號不動產地號移轉登記原因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贈與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買賣3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贈與4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贈與5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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