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00號原告游子鋐被告游足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新臺幣(下同)19,096,818元(計算式: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0,300元/㎡面積3,708.12㎡權利範圍為2分之1=19,096,818元)計算之。爰暫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80元。就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80,08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