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澤誠具保人葉湘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湘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澤誠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由具保人葉湘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並定113年7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及居所地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送達傳票,因均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傳票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惟被告屆期未到庭,亦經拘提無著;本院於113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前之上班期間將被告帶同到案,逾期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惟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拘票、嘉院弘刑端113易299字第1130012031號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8月6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527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凃啓夫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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