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
五、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馬德斯帝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外籍監護工申請業務,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振麟 、業務員 彭森珍 (均已另案判刑確定)及某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名義所出具、病患 陳德明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各項特定病症暨病情附表等私文書,並加蓋偽造之印章。偽造完成後,交由馬德斯帝公司之不知情職員,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陳德明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監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恩主公醫院、醫師 陳榮基劉世才 等人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其與彭森珍帶同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看診,係出於馬德斯帝公司負責人劉振麟建議,劉振麟並表示後續之事均由公司負責,上開資料係劉振麟所偽造,與其無涉等否認犯罪之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逐一指駁。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劉振麟諉稱其不知情,顯非實在,請比對巴氏量表,以證明上訴人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辯,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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