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寶雅商店」內,趁店員 何志偉 疏於注意之際,將店內之古道綠茶2瓶、科學麵2包、肉骨茶麵2包、柳橙汁3瓶、蔓越梅汁2瓶、小熊餅乾2盒等物置於購物車後,經過櫃臺未予付帳逕行離去,而竊取得逞。嗣甲○○欲離開「寶雅商店」時,為其他員工發覺,尾隨追出,見甲○○將上開物品裝入自備提袋中,遂予留置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未為任何答辯。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志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且若非真有其事,該商店員工應不會追出商店外,將被告留置並報警處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方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商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