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準備程序,以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有事先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預作審判準備之必要時為之,並非必須踐行之程序。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審審判長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已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逐一調查,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反面),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漫謂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且以包裹方式調查證據,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今(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左右……在家裡先施用安非他命,後在高速公路上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四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許迄同日十一時許間某時」施用海洛因等情,疏未記載「夜間」或「晚上」字樣,雖嫌簡略,但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仍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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