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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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㈠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恐嚇」、「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349『、11355、12143、13780、14
074』號」;㈡附表編號2之罪名欄、犯罪日期欄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恐嚇」、「98.05.30」、「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349『、11355、12143、13
780、14074』號」;㈢附表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349『、11355、12143、13780、14074』號」;㈣附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569『、9940』號」外,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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