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 吳聿淇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聿淇因竊盜罪,業經貴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判決在案,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年老祖母及母親需扶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聿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罪嫌重大,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5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1年
6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惟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應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