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邵華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邵華於民國104年2月4日2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復路2段與南大路口,左轉南大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少年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其右後方有少年廖○○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先後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曾○○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致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與曾○○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碰撞後失控續往南大路方向前進時,復與廖○○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三方人車倒地,曾○○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臉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廖○○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炎、呼吸衰竭、語能減退減損、四肢機能減損、視能、聽能可能減退(不到嚴重減損)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顏面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曾○○、 黃桂英 即廖○○之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邵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及黃桂英告訴被告李邵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邵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邵華與告訴人曾○○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淑梅 與黃桂英陸續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桂英於105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曾○○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淑梅於105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1-43頁、第55-57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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